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白银市平川区省道308线由东向西42Km+600m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冯某某驾驶的甘DF4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川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1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四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高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