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木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松年与新疆万盛宝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年,新疆万盛宝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李松年,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被告:新疆万盛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木垒县新户乡新户村*组。法定代表人:王六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公司销售部经理。原告李松年诉被告新疆万盛宝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木立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对新疆万盛宝矿业有限公司在木垒县砂场型号0.5的水洗砂5000立方米、型号0.8的水洗砂10000立方米、型号5-20的石子8000立方米和型号20-40的石子8000立方米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该案,依法由审判长张素霞、代理审判员盖雪、人民陪审员何光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海林、被告新疆万盛宝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用销售沙石料的货款归还原告的欠款,也可以以市场价格用砂石料成品抵偿原告的欠款。2014年被告以现金及石子料抵款的形式归还了原告211391元,剩余欠款731684元,其中2014年9月3日还现金116275元,2014年10月5日用砂石料顶款10628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委托原告给久恒公司销售砂石料124488元,久恒公司支付货款84488元,欠40000元未付,久恒公司未付40000元的原因是被告未给其提供销售沙石料款的发票。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立即支付欠款702032元变更为731684元(增加29652元);2、承担诉讼费用与保全费用。被告新疆万盛宝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我方也在持续履行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分期、分批归还账款的原则,故原告主张一次性还款不能成立。原告方出具124488元的收条是以物抵债,是原告联系的久恒公司,原告所称的发票与我们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9月3日协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943075元,被告于签订协议当日给付原告116275元,协议约定被告承诺用销售回款或者原料折抵偿还原告欠款。经质证,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2015年5月16日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委托原告给久恒公司销售的砂石料124488元,久恒公司实际付款84488元,因为被告未提供发票,久恒公司未付剩余40000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久恒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与久恒公司之间发生销售关系,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9月3日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一直在履行该协议,并未约定一次性给付。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4年9月3日116275元收条1张,2014年10月5日10628元收条1张,2014年12月9日124488元收条1张。证明被告一直在履行协议且原告已经收到还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新疆万盛宝矿业有限公司因借款、借款利息、工人工资、租赁设备费用等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其中主要是借款关系,双方经核算于2014年9月3日签订一份关于双方债务处理的《协议书》,双方确定新疆万盛宝矿业有限公司应付李松年943075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先支付一定金额,剩余款项,由被告在今后的企业生产经营中逐步分期分批归还,还款来源以公司生产的沙石料销售回款或以生产沙石料成品按照市场价值分批抵偿欠款,协议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16275元。剩余款项,原告李松年同意暂缓偿还,由被告先进行沙石料生产,对于原告主动联系完成的沙石料销售获得的回款,被告优先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同意以被告生产的沙石料成品抵偿欠款的,被告同意在有沙石料库存的情况下,被告可按市场价以沙石料成品抵偿乙方账款。2014年10月5日和12月9日被告分别以价值10628元及价值124488元的沙石料抵偿原告欠款,两笔沙石料还款均由李松年联系久恒公司购买。以上三笔还款均由李松年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其中10628元由久恒公司直接付款给李松年,124488元中的84488元已由久恒公司直接付款给李松年。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欠款数额为多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收条显示原告共收到被告偿还的116275元现金、价值10628元的沙石料和价值124488元的沙石料,以上共计251391元。原告诉称124488元中的40000元久恒公司一直未向自己付款的原因是被告未出具发票,故要求被告承担偿还40000元。原告已经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了124488元收条,该笔款是以被告生产沙石料成品按照市场价值抵偿的,属于实际已还款项目,原告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新疆万盛宝矿业有限公司应付李松年账款943075元,已经共计支付251391元(116275元+10628元+124488元),现尚欠691684元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余款中的691684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万盛宝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李松年6916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8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948元,由原告李松年承担500元,由被告新疆万盛宝矿业有限公司承担8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素     霞代理审判员 盖           雪人民陪审员 何     光     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满苏·哈布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