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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一飞与韩利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飞,韩利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杨一飞,男,汉族,1987年8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韩利伟,男,汉族,1989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王海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一飞诉被告韩利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一飞、被告韩利伟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一飞诉称,2014年8月24日2时30分,韩利伟驾驶豫A×××××号小轿车沿郑州市秦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岭路与化工路交叉口向北约200米处时,与杨一飞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张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使杨一飞、张某受伤。后韩利伟弃车逃逸,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韩利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一飞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医疗费用自愿达成协议,但原告因伤情较重有可能造成××,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利伟赔偿医疗费291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32774.57元(54367元/年÷365天×220天)、护理费11139元、辅助器械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车损1740元,评估费90元,共计107495.83元。被告韩利伟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购买有交强险,故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根据责任比例,被告韩利伟愿意合理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韩利伟对该起交通事故至今未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原告杨一飞的损失是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无法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利伟弃车逃逸,被告韩利伟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有待进一步核实。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一飞的损失应由被告韩利伟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时30分,被告韩利伟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秦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岭路与化工路向北200米处时与原告杨一飞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张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杨一飞、张某受伤,后被告韩利伟弃车逃逸。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利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一飞无责任,张某无责任。原告杨一飞事故受伤后,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12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9天;出院诊断病情,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两人适度功能锻炼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杨一飞支出住院医疗费用38872.41元,并支出门诊医疗费郑州市中心医院4046.95元(2014年8月24日848.10元、26元、1586.45元;2014年9月27日583.20元;2014年11月28日140元、583.20元;2015年2月3日140元;郑州人民医院2015年3月26日140元),共计42919.36元(38872.41元+4046.95元),被告韩利伟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杨一飞因赔偿事宜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2014)中民一初字第183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扣除被告韩利伟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韩利伟于2014年12月5日之前再赔偿原告杨一飞医疗费30000元(该30000元从被告韩利伟在本院交纳的担保金中提取),原告未获得的其他损失另案诉讼”。本院已将担保金中的30000元提出并支付给原告杨一飞。以上,原告杨一飞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计2919.36元(42919.36元-10000元-30000元)。原告杨一飞以诉称之理由再次诉至来院要求解决。诉讼中,原告杨一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经营范围所有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二份(杨一飞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人民币3741元,自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因伤请假,未在单位领取工资)、杨一飞电力工程监理员岗位资格证书一份(发证日期2015年1月1日,中国电力建设企业协会)、郑州正信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杨一飞在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用工单位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监理工作)、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股东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证明原告杨一飞所主张的误工费。2、范某某、马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所主张的护理费。3、郑州市金水区中象保健器材商行的销货清单一份、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杨一飞购双拐、轮椅支出1000元。4、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鉴鉴定结论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价值1740元,并支出评估费90元。5、根据原告杨一飞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一飞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出具关于杨一飞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护理期限、人数及医疗期限的评估意见后期建议择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9000元,建议被鉴定人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评估为四个月,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建议至评残前一日,二次手术医疗期限,无法确定,不予评估。原告杨一飞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1、被告韩利伟所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杨一飞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杨一飞同意由张某优先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张某因事故受伤,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张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994.75元。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未使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伤残费用限额已使用7994.75元,未使用102005.25元(110000元-7994.75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利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一飞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给原告杨一飞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韩利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伤残限额余额102005.25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一飞因事故受伤,剩余医疗费2919.36元未获得赔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实际住院19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570元(30元/天×19天),根据原告病情及医疗机构明确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按300元予以认定为宜。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原告杨一飞的误工期限可从事故发生时(2014年8月2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4月2日),计220天。根据原告杨一飞提供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可认定原告杨一飞的月工资为3741元,其误工费计27434元(3741元/年÷30天×220天)。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原告的护理费可按上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基础数据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19天,出院证载明陪护2人,另外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明确意见,原告出院后护理可按一人护理4个月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11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一飞1987年8月28日出生,至2015年4月3日定残之日,已将年满27周岁,××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为郑州市常住居民,其××赔偿金可按照上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基础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经鉴定,原告杨一飞构成十级伤残,其××赔偿金计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一飞因事故伤残而支出××辅助器具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一飞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认定为宜。原告因事故造成车损1740元,并支出评估费9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杨一飞可获得赔偿医疗费291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7434元护理费11139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车损费1740元、评估费9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车损1740元,在伤残限额余额102005.25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93655.90元(27434元+11139元+1000元+48782.90元+5000元+300元),以上共计95395.90元(1740元+93655.90元)。被告韩利伟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4029.36元(2919.36元+570元+450元+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杨一飞各项损失共计95395.90元;二、被告韩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一飞各项损失共计4029.36元;三、驳回原告杨一飞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原告杨一飞负担178元,被告韩利伟负担2185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杨一飞负担650元,被告韩利伟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宏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