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方贤诉被告李裕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贤,李裕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87号原告:方贤,男,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校场路***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张骏,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裕菲,女,1974年8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原住贵州省安顺市邮电局宿舍。现下落不明。原告方贤诉被告李裕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裕菲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贤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李裕菲以做生意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期为3个月,即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未约定利息。后被告经营不善一直拒绝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裕菲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被告与马海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1日,被告李裕菲因需资金周转向马海借80000元,马海手边无现金遂找到其姐夫原告方贤借钱,原告手边只有40000元,便又找到其朋友案外人帅崑借支40000元,帅崑答应后,在其公司取款人民币40000元给原告,原告将身上现金40000元和从案外人帅崑处借到的人民币40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元在案外人帅崑公司里一并给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由马海签名担保交原告收执。该借据内容为:“今方贤借给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正即8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元月11日,共3个月。借款人:李裕菲身份证号码:5224251974080244232014年10月11日担保人:马海。”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另查明:原告之妻张静在安顺市西秀区宏宇小区内办有一所名为西秀区东关办霍思特幼儿园的学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结婚证复印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区教基发(2015)75号文件、证人帅崑、马海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方贤提供的被告李裕菲出具的借条,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裕菲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裕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方贤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公告费180元,合计人民币1980元,由被告李裕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龙 永 辉人民陪审员 王 哲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唯岐(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