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锋等诉被告孙世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霞,陈平,陈国锋,胡娜,陈其昊,孙常军,孙世威,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0509号原告陈海霞,女。原告陈平,女。原告陈国锋,男。原告胡娜,女。原告陈其昊,男。被告孙常军,男。被告孙世威,男。被告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大石桥经济开发区西环路。法定代表人金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大石桥市宏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海霞、陈平、陈国锋、胡娜、陈其昊(以下称五原告)诉被告孙常军、孙世威、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安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海霞、陈平、陈国锋、胡娜以及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常军和孙世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孙常军驾驶辽H656**号货车(逾期未检车辆),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将原告陈海霞驾驶辽L257**号吉普车撞损并造成原告陈海霞及同乘原告陈平人身伤害,同时将原告陈国锋驾驶的辽C1P3**号吉普车撞损,并造成陈国锋及同乘的原告胡娜、陈其昊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海城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辽公交认字(2014)第00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孙常军驾驶的辽H656**号货车负全责,原告陈海霞驾驶的辽L257**号吉普车和陈国锋驾驶的辽C1P3**号吉普车无责任。五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分别为:陈海霞46849.6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790.69元、误工费200元(100元/天×2天)、车辆修理费41139元、施救费与拖车费等1970元、交通费750元(50元/天×15天)],陈平3568.4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368.49元、误工费200元(100元/天×2天)],陈国锋7787.7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455.29元、交通费(治疗伤情)827.50元、交通费(修车期间替代费用)750元(50元/天×15天)、拖车费与施救费等1970元、鉴定费785元],胡娜286元(均为医疗费),陈其昊139元(均为医疗费)。五原告的如上经济损失均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五原告提出的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海霞46849.6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平3568.49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国锋7787.79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娜286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其昊139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常军未作答辩。被告孙世威未作答辩。被告安泰公司辩称,第一,辽H656**号车辆已与我公司解除了挂靠关系。我公司与孙世威于2011年2月14日签订了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挂靠期为三年,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满三年后,孙世威再没与我公司续签挂靠协议。双方已不存在挂靠关系。另外,在挂靠期间,我公司每年收取管理费1000余元,挂靠期满后,我公司停止收取孙世威的管理费。第二,挂靠合同约定,车主必须在保险责任到期一个月前,由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由车主交纳保费,如不交保费挂靠合同终止。第三,因我公司已与辽H656**号车辆不存在挂靠关系,所以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不当。对解除挂靠关系的事实,车主应予以承认,即承认没有续签挂靠合同的事实。第四,我公司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不予承担。因为,我公司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行为,其损害应由肇事车辆方承担损失。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6时许,孙常军超载驾驶辽H656**号(挂车号为:辽H72**挂)逾期未检验福田牌货车,沿海城市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响堂路口处,因躲避车辆时,忽视行车安全,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由西驶出外环路至同泽路,与同泽路上陈海霞、陈国锋分别驾驶的停在路口前等待信号灯的辽L257**号本田CR-V牌小型普通客车、辽C1P3**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三车损坏,驾驶人陈海霞、陈国锋及乘车人陈平、胡娜、陈其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的形成原因和责任承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4)第00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孙常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由孙常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陈海霞、陈国锋及乘车人陈平、胡娜、陈其昊无事故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均被送至海城市中心医院(以下称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其中陈海霞与陈平均住院治疗两天,分别花费医疗费2790.69元和3368.49元;胡娜与陈其昊分别花费医疗费286元和139元;陈国锋分别到海城市与沈阳市的医院诊治,共花费医疗费3455.29元,其中个人支付2696.84元,医保统筹支付758.45元;陈国锋在多地诊治过程中共支付交通费700.50元。又查,原告陈海霞系辽L257**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与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其为修理该车支付41139元,支付施救费、拖车费等计1970元。原告陈国锋系辽C1P3**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与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其为修理该车支付的修理费已由本车保险公司赔付,价格鉴定费785元本车保险公司未予赔付。再查,被告安泰公司(甲方)与孙世威(乙方)于2011年2月14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如下内容:第一,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第二,乙方自愿落户,挂靠期限为三年,由协议签订之日起为起始日;第三,挂靠合同期满,如乙方愿意继续挂靠,经甲方同意,乙方与甲方另行签订挂靠合同。被告孙常军系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再查,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23元/年。上述事实,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等材料一组,2、辽H656**号和辽H72**挂号车辆的行车证各一份,3、孙常军驾驶证一份,4、中心医院病历及检查材料等五组,5、陈海霞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2493.69元和297元共计2790.69元),6、陈平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2856.98元和511.51元共计3368.49元),7、陈国锋医疗费票据九张(金额分别为501元、185元、556元、536.08元、283.41元、31元、575.80元、393.50元和393.50元共计3455.29元),8、辽L257**号车辆行车证、陈海霞驾驶证及提车单各一份,9、辽L25**号车辆修理费发票五张(金额分别为10000元×3张、9639元和1500元共计41139元),10、辽L257**号车辆施救费与拖车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600元和1370元共计1970元),11、辽C1P3**号车辆行车证与陈国锋驾驶证各一份;被告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挂靠协议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均予采信。至于原、被告双方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或辩解意见,本院在论理部分详细阐释。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孙常军驾驶由孙世威实际所有的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五原告遭受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因孙常军给五原告造成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孙世威承担。被告安泰公司与被告孙世威签订的挂靠协议期限为三年即2011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4日且被告孙世威未能提供在事故发生之时其与被告安泰公司存在有效的挂靠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安泰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由被告孙世威实际所有的主挂车在事故发生之时没有有效的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2008)“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侵权人)为五原告,赔偿义务人为被告孙世威(侵权责任主体)。关于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孙世威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赔偿原则依五原告经济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五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孙世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海霞提出的46649.6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790.69元、交通费750元(50元/天×15天)、车辆修理费41139元、施救费与拖车费等1970元]、陈平提出的医疗费3368.49元、陈国锋提出的5817.79元[医疗费3455.29元、交通费(治疗伤情)827.50元、交通费(修车期间替代费用)750元(50元/天×15天)、鉴定费785元]、胡娜提出的286元(均为医疗费)与陈其昊提出的139元(均为医疗费)的经济损失,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诊疗情况及医疗费金额、支付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及鉴定费等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五条第(四)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并结合原告陈国锋提供医疗费票据中存在部分医保统筹支付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海霞的经济损失为46649.6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790.69元、交通费750元(50元/天×15天)、财产损失43109元(车辆修理费41139元+施救费与拖车费等1970元)]、陈平为医疗费3368.49元、陈国锋为4932.3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696.84元(医疗费3455.29元-医保统筹支付758.45元)、交通费1450.50元(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票据金额700.50元+修车期间替代交通费750元)、鉴定费785元]、胡娜为医疗费286元、陈其昊为医疗费139元。关于原告陈海霞与陈平提出的误工费均为200元(100元/天×2天)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均持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其误工费按照农业居民收入计算为宜,据此确认原告陈海霞与陈平的误工费均为57.66元(10523元/年÷365天×2天)。关于原告陈国锋提出的拖车费与施救费等为197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分别为:陈海霞46707.3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790.69元、误工费57.66元、交通费750元、财产损失43109元)、陈平3426.1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368.49元、误工费57.66元)、陈国锋4932.3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696.84元、交通费1450.50元、鉴定费785元)、胡娜286元(均为医疗费)、陈其昊139元(均为医疗费)。因除原告陈海霞的财产损失43109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但本案被告孙世威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五原告的如上经济损失均由被告孙世威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世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海霞46707.35元;(二)、被告孙世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平3426.15元;(三)、被告孙世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锋4932.34元;(四)、被告孙世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娜286元;(五)、被告孙世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其昊139元;(六)、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由五原告负担73.50元,由被告孙世威负担593.50元。此款五原告已垫付,被告孙世威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593.50元给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周晓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彬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