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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陈新、王玉芳、葛小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陈新,王玉芳,葛小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15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金山,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朝晖,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倩,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被告:王玉芳,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被告:葛小将,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被告陈新、王玉芳、葛小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陈新、王玉芳、葛小将所有的价值3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资信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陈新、王玉芳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芜湖机械工业园芜湖中法机械商贸城、被告葛小将按份共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凤凰美食街房屋在价值3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霞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