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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风云、叶延旺、叶延兴、叶爱红与邱佐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建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风云,叶延旺,叶延兴,叶爱红,邱佐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吴风云,女,汉族,现住建瓯市。原告叶延旺,男,汉族,现住建瓯市。原告叶延兴,男,汉族,住建瓯市。原告叶爱红,女,汉族,住建瓯市。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德鑫,男,汉族,住建瓯市。被告邱佐德,男,汉族,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叶望金(系邱佐德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住所地建瓯市。负责人傅志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风云、叶延旺、叶延兴、叶爱红与被告邱佐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建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承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延旺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德鑫,被告邱佐德委托代理人叶望金,被告人保建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邱佐德驾驶闽HQ0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小桥往建瓯方向行驶,途经建瓯市小桥镇后塘村普通自然村路段(右弯道),遇叶永贺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道路左侧普通自然村路口驶出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叶永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瓯交警部门认定,邱佐德、叶永贺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抢救费2570.36元,该款被告邱佐德已支付;2、死亡赔偿金30816元×18年=554688元;3、丧葬费2466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5、交通费8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18.5元(5人×5趟×88.74元),合计644940.86元。上述款项被告邱佐德只支付52570.36元,其余未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因被告邱佐德驾驶的事故车辆闽HQ00**号车在被告人保建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建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余款532370.5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邱佐德承担50%,即266185.2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尚差216185.25元,此款可由被告人保建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建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邱佐德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经济损失216185.25元(已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3、被告人保建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第2项诉请数额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保建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邱佐德所驾事故车辆确有在被告人保建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若需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邱佐德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必须有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抢救费以实际医疗费为准;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7年,死者在事故时已满63周岁。赔偿标准应按福建省农村居民标准11184元/年计算,死者生前没有居住在城关,其与二儿子务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20000元内为宜;交通费因未提交票据,不予认可;丧葬误工费应按3人7天每天88.74元计算。此外,被告邱佐德已支付的费用应从原告诉请中扣减,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人保建瓯公司承担。被告邱佐德辩称,同意被告人保建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邱佐德驾驶闽HQ0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小桥往建瓯方向行驶,途经建瓯市小桥镇后塘村普通自然村路段(右弯道),遇叶永贺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道路左侧普通自然村路口驶出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叶永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1日,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瓯公交认字(2014)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叶永贺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横过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在本次事故的发生中起的作用相当;被告邱佐德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在本次事故的发生中起的作用相当。据此,认定叶永贺、邱佐德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邱佐德驾驶的事故车辆闽HQ0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建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责任期间。本案事故死者叶永贺生前与原告吴风云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二子一女,即原告叶延旺、叶延兴、叶爱红,三人均已成年。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邱佐德已支付原告抢救费2570.36元、车费125元、其他款项50000元,合计52695.36元。另,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17年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邱佐德驾驶闽HQ0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死者叶永贺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佐德与叶永贺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被告邱佐德驾驶的事故车辆闽HQ0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建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法被告人保建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部分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由被告邱佐德承担50%。因被告邱佐德所驾事故车辆还在被告人保建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依法被告人保建瓯公司应对上述被告邱佐德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邱佐德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抢救费2570.36元,原告提交了建瓯市立医院相关抢救、诊疗材料,以及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等,合法有效,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由死者叶永贺生前居住地居民自管机构建瓯林业局林业新村自管会,以及辖区居民委员会建瓯市瓯宁街道福宁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派出所建瓯市公安局瓯宁派出所加盖公章,并均注明“情况属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而被告虽对上述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死者叶永贺生前于2012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同儿子叶延旺一家居住在建瓯新区林业新村8幢703室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建瓯公司要求制作上述证明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本案死者叶永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死亡赔偿金按17年计算,于法不悖,予以支持。综上,本案死亡赔偿金为30816元×17年=523872元。丧葬费24664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事故双方责任情况,酌定为40000元。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应确有花费交通费,故酌情支持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人数等提出异议,综合考虑本案死者家庭情况,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抢救及丧葬事宜等事实,对被告人保建瓯公司主张的3人7天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计算标准为88.74元均无异议。故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为3人×7天×88.74元/天=1863.54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抢救费2570.36元、死亡赔偿金523872元、丧葬费2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863.54元。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故先由被告人保建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抢救费2570.36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12570.36元。剩余死亡赔偿金453872元、丧葬费24664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863.54元,合计480899.54元,由被告邱佐德承担50%,即240449.77元。该款由被告人保建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因本案中被告邱佐德已赔偿原告52695.36元,该款应从上述被告人保建瓯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即被告人保建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187754.41元。对该52695.36元被告邱佐德可另行处理。综上,被告人保建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570.36元+187754.41元=300324.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风云、叶延旺、叶延兴、叶爱红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0324.77元。二、驳回原告吴风云、叶延旺、叶延兴、叶爱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2元,减半收取3096元,由原告吴风云、叶延旺、叶延兴、叶爱红负担3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负担2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承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蔚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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