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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郝静诉被告吴国军、连德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静,吴国军,连德锁,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436号原告郝静,女,汉族,1993年6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新城堡二村。委托代理人周玉华,系沈阳市铁西区中国脉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国军,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住址吉林省伊通满足自治县靠山镇太平村。被告连德锁,男,汉族,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福州路。委托代理人储丽,系沈阳市铁西区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原告郝静诉被告吴国军、连德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秀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胜岩(主审)、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静委托代理人周玉华、被告吴国军、被告连德锁委托代理人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静诉称,2014年9月23日20时40分,被告连德锁驾驶辽A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卫工街九马路转弯时,与直行的、被告吴国军驾驶的吉BXXX**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被告吴国军车上乘客原告郝静、被告连德锁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连德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国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静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了重大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76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916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军辩称,我在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但原告不要求我赔偿。被告连德锁辩称,肇事情况属实,XX是登记车主,我是实际车主,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划分由我方承担。被告XX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0时40分,被告连德锁驾驶辽A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卫工街九马路转弯时,与直行的、被告吴国军驾驶的吉BXXX**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被告吴国军车上乘客原告郝静、被告连德锁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连德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国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静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乘坐120急救车前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急诊治疗,次日到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膝关节扭伤,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4年10月1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0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病休一个月。原告因上述治疗,发生120急救费280元,门诊医疗费1027.10元,住院医疗费3169.80元。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XX,肇事司机为被告连德锁,被告连德锁主张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2010年11月27日,被告连德锁与被告XX签订购车协议,购车价款为100000元,价款、车辆已经实际交付,且被告连德锁以其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投保了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被告连德锁未提供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相关保险信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被告连德锁提供的购车协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连德锁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安全行使义务,与被告吴国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吴国军驾驶车内乘客原告郝静身体健康受损,被告连德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损失能得以及时填补。本案中,根据购车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连德锁系肇事车辆辽AXXX**号小型汽车实际所有人,而其并未提供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信息,使原告的损失不能及时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故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被告连德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连德锁、被告吴国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4476.90元,结合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4476元,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连德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1000元(50元/天×20天),由被告连德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住院20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爱人进行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结合护理天数、护理级别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917.53元(34995元/年÷365天×20天×1人/天),现原告主张1916元,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连德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书等证据,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50天(20天+30天)。原告主张其系沈阳兴隆联合货运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27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期间,停发工资。虽原告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但其主张误工费标准低于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误工天数,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438.36元(2700元×12月÷365天×50元),由被告连德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交通费合理部分1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连德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确有复印费的发生,因无法确认该费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德锁赔偿原告郝静医疗费4476元;二、被告连德锁赔偿原告郝静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三、被告连德锁赔偿原告郝静护理费1916元;四、被告连德锁赔偿原告郝静误工费4438.36元;五、被告连德锁赔偿原告郝静交通费10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郝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连德锁承担35元,被告吴国军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秀飞代理审判员  曹胜岩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