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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刚诉被告刘瑞莲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刚,刘瑞莲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绛民初字第300号原告陈志刚,男,1940年2月8日出生,汉族,绛县南樊镇西堡村居民。被告刘瑞莲,女,194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绛县南樊镇西堡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卫民,男,绛县卫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志刚诉被告刘瑞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刚、被告刘瑞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刚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被告房屋房檐覆盖在我北房东北角滴檐之上,被告房屋的滴檐总长0.85米,超过我的后墙0.20米,对我房屋造成侵害。我的房屋已45年,因建设时物资匮乏,不够牢固,房屋后坡已经漏水成了危房,需要大规模修理,不拆除被告的覆盖部分无法施工。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覆盖于我北房东北角之上的房产部分拆除,东西长1米左右,南边宽0.74米。2、被告承担一切费用,另外赔偿原告房屋损坏费1000元。被告刘瑞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98年的起诉系同一事实,构成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志刚于1998年因相邻关系纠纷起诉被告丈夫李道政,本院经审理作出(1998)绛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曾因相邻关系纠纷起诉原告丈夫,本院经审理后已作出判决,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又就同一事实起诉原告,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志刚的起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荣代理审判员  孔 浩代理审判员  左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