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徐王德与朱忠义、松滋市大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2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王德住广州市增城区,朱忠义住湖北省松滋市,松滋市大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281号原告:徐王德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冯文铿,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忠义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松滋市大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北省松滋市。法定代表人:黄国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地址:湖北省松滋市。负责人:邓小中。原告徐王德诉被告朱忠义、松滋市大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王德的委托代理人冯文铿,被告朱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王德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增城区广汕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雁塔桥桥面时,与被告朱忠义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鄂D×××××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朱忠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鄂D×××××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下:1、医疗费73880.92元;2、后续治疗费1万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4、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4640元;6、伤残赔偿金71717.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8、伤残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1200元。三被告合计赔偿139321.42元。被告朱忠义辩称:1、鄂D×××××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是运输公司,朱忠义只是公司的一名雇员,原告不能把朱忠义作为被告,被告应当是车主和保险公司。2、事故认定,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物超宽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事故认定错误,朱忠义不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不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应当无责任。4、事故发生后,朱忠义与原告双方协商,在自愿、平等、和平解决事情的原则下,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甲方(徐王德)不再追究对方司机朱忠义和车主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只追究保险公司责任赔偿。协议经双方签名后即生效,以后互不追究。这份协议是朱忠义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有力证据。现原告出尔反尔,无视双方签订的协议,把朱忠义作为第一被告告上法庭。为维护法律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被告运输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车辆的办理只有交强险,如驾驶人及车辆无法定及约定的免赔事项,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1)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赔偿1万元。(2)护理费应按原告住院47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口,虽然原告是失地农民,但依据规定,原告并未居住在城镇,收入也不是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业户口人员的标准计算。(4)原告在本案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5)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处理。(6)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强险无鉴定费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5时,徐王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徐叔艮和一担青菜沿广州市增城区广汕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雁塔桥桥面时,遇朱忠义驾驶鄂D×××××号轻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自卸货车)在同方向前面行驶并发生碰撞,造成徐王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广州市增城区(原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4]第C08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王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忠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该车以运输公司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自卸货车无投保商业三者险,该车只是投保了商业险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责任限额各1万元。事故当日(2014年7月21日),徐王德在增城区(原增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6日出院,医疗费共47039.8元(45224.9元、49.5元、199.8元、1026.2元、29.7元、509.7元),有收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表为据。2014年9月6日,中医医院向徐王德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1、左肱骨中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肱二头肌撕裂伤。处理意见:……5、术后6至12月据骨折愈合情况来医院拆除固定物;6、全休3个月。中医医院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3日,徐王德在增城区(原增城市)人民医院做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人工植骨术,医疗费26841.12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手术记录为据。2014年12月29日,徐王德委托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华泰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王德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徐王德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为据。2015年7月7日,徐王德向本院提起诉讼。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保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书面申请对徐王德的伤残九级进行重新鉴定,其理由是徐王德伤残达不到九级。保险公司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徐王德住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罗岗村坳头路37号,有身份证为据。朱忠义就其答辩主张提供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的甲方为徐王德,乙方为朱忠义,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不再追究对方当事司机朱忠义和车主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只追究保险公司责任赔偿。协议时间2014年8月8日。甲方由徐某乙签名,乙方由朱忠义签名。协议经庭审质证,徐王德不予确认,认为徐王德没有委托儿子徐某乙签协议,徐某乙不能代替徐王德放弃权利,协议对徐王德无约束力。本案在庭审中,朱忠义自认事故当日的驾驶行为是个人行为。朱忠义还主张自卸货车是自己出钱购买的,运输公司没有工资给其的,只是车辆受运输公司管理,其每年向公司缴纳管理费400元。但朱忠义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王德在庭审中明确后续医疗费另案处理。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王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忠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朱忠义答辩主张自己在事故中无责任,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徐王德应承担事故损失责任的70%,朱忠义承担事故损失责任的30%。由于朱忠义驾驶肇事的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应由朱忠义承担赔偿30%,徐王德自负损失70%。因肇事自卸货车无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徐王德请求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又因为朱忠义与徐王德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即徐王德)不再追究对方当事司机朱忠义和车主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只追究保险公司责任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2014年8月8日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之日,该日徐王德尚在医院住院治疗,虽然协议由其儿子徐某乙代签,但其本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儿子徐某乙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与朱忠义进行协商及签订协议而未作反对或者否认,且事后至今已一年之久均未主张撤销,故视为徐王德同意儿子徐某乙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对徐王德、朱忠义具有约束力。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徐王德请求朱忠义、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徐王德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审定其损失有:1、医疗费。(1)中医医院医疗费共47039.8元,有收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表为据,予以确认。(2)人民医院做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人工植骨术医疗费26841.12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手术记录为据,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合计73880.92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徐王德医疗费1万元。不足部分医疗费,根据其与朱忠义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徐王德请求朱忠义、运输公司赔偿,明显违反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徐王德医疗费1万元后,不足部分理应由其自行承担。2、后续医疗费。朱忠义在庭审中明确后续医疗费另案处理,本院于本案中不作处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徐王德住院两次,第一次在中医医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6日共48天(7月21日至31日11天,8月31天,9月1日至6日6天);第二次在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3日共12天。两次住院时间合计60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0天=6000元。徐王德该项仅请求5800元,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益的行为,予以准许。4、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医嘱加强营养,并结合徐王德构成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徐王德请求营养费2000元,明显偏高,不予采纳。5、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广州护理标准80元/天,护理费为80元/天×60天=4800元。徐王德仅请求护理费4640元,予以准许。6、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徐王德委托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徐王德为九级伤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虽然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其仅以徐王德不构成九级伤残为由,而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据此,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徐王德住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罗岗村坳头路37号,该住所地属于城乡结合部,故徐王德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答辩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徐王德于1945年4月29日出生,2014年12月30日定残,定残时69周岁,依照上述规定,计赔11年,赔偿指数为20%。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11年×20%=71717.14元。徐王德该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又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徐王德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九级伤残,伤害后果较为严重,但因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朱忠义仅负次要责任,故根据徐王德、朱忠义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徐王德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徐王德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明显偏高,本院不予采纳。8、鉴定费。徐王德请求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据,予以确认。徐王德该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9、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徐王德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交通费是必然发生且客观存在的损失,本院根据徐王德的居住地、就医地及医疗时间,酌定交通费400元。徐王德请求交通费1200元的依据不足,且明显偏高,不予采纳。上述第7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第3、4、5、6、8、9项合计8485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640元+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徐王德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王德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王德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王德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640元、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4857.14元。四、驳回原告徐王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减半收取),由原告徐王德负担4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负担1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国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