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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林艳芬与蔡浩贤、王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艳芬,蔡浩贤,王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04号原告林艳芬,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421。委托代理人唐飞鹏,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浩贤,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112。被告王小梅,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125。原告林艳芬诉被告蔡浩贤、王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林艳芬的委托代理人唐飞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浩贤、王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浩贤以经营资金断裂为由,向原告林艳芬提出借款的请求。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蔡浩贤汇款80万元,并与被告在2013年12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原告向被告贷款8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为9个月即至2014年9月23日,且每月按借款总额的3.5%计付借款利息。还约定在期满后,若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不但在借款期内未能依约支付利息,而且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没有依时还清全部借款。原告特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2520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按每月3.5%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3、被告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欠款本金80万元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日止(计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为12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浩贤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原告与案外人陆友焕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答辩人与案外人陆友焕操作借给他人的。二、答辩人已经清偿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答辩人通过转账方式,陆续地向原告及案外人陆友焕清偿了大约50-60万元。由于答辩人通过转账所使用的工行卡、建行卡已经遗失,需向银行补办,答辩人转账的记录可以通过转账清单证明。被告王小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单、结婚申请书、婚姻登记簿、人口信息查询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事实。另查明,被告蔡浩贤与王小梅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拖欠借款不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欠款数额问题。被告虽辩称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清偿了部分借款。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虽有抗辩意见,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法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3.5%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止的利息252000元,其诉请所依据的利率过高,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1%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由于该标准数额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利率标准不超出24%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蔡浩贤与王小梅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清偿欠款,其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浩贤、王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浩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艳芬清偿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小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艳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被告蔡浩贤、王小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宗健审 判 员  卢泽辉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莫柳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