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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邹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途径福嘉线平湖市钟埭街道碧云花园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邹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4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查某、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醉酒后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佳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