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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孙禹与张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禹,张勇,北京市丰台区蕾博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孙禹,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莹,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1969年2月9号出生。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蕾博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周庄子212号,组织机构代码40085499-6。法定代表人李永富,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69年2月9号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1层,注册号1101050090011851。法定代表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广汉,男,1975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宏宇,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原告孙禹与被告张勇、北京市丰台区蕾博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蕾博学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莹,被告张勇(兼蕾博学校之委托代理人),阳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宏宇、吴广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禹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张勇驾驶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蕾博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车牌号为京×,行驶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路广宁村将原告撞伤,事发时原告正在参加一个骑行爱好者组织的骑行活动。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支队北辛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勇负全部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往石景山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肩锁关节骨折,因手术有一定难度,原告家又住在海淀区,因此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右肩锁关节内固定手术,并于2014年9月5日进行第二次手术即右肩锁关节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伤情稳定后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进行法医临床学检验,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6.7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9004元,护理费7941.73元,交通费405元,残疾赔偿金110227.2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07.2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64648.6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张勇及蕾博学校辩称,同意阳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张勇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客车行驶至石景山区广宁路广宁村时将原告撞伤告,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蕾博学校,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支队北辛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勇负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石景山医院救治,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头面挫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后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了右肩锁关节内固定手术,并于2014年9月5日进行右肩锁关节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孙禹为此花费医疗费1356.7元,被告张勇称为孙禹垫付医疗费28935.7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经本院核实,被告张勇垫付医疗费为28561.2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张勇垫付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自费药部分3000元,被告张勇对此予以认可。2014年12月11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孙禹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孙禹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孙禹亦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予以鉴定,2015年4月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孙禹右肩锁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阳光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2015年7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孙禹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45日。2012年8月21日,孙禹与其妻徐业芊育有一女孙嘉云,至2014年12月11日定残日止已年满2周岁,孙禹户口性质为北京市城镇户口。另查,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完税证明、误工证明、户口本、出生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56.7元、伤残赔偿基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07.2元、交通费405元、鉴定费225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禹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为30日,以20元/日为标准,支持孙禹营养费600元。原告孙禹主张护理费7941.73元,提供其妻徐业芊的工资扣发证明为证,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认为其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45日,并参考北京市护理市场一般标准100元/日,支持孙禹护理费4500元。原告孙禹主张误工费29004元,提供工资扣发证明、纳税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孙禹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本院仅支持有证据证明的自行车修理费300元,其他财产损失因孙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勇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其垫付的医疗费28561.26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但应当扣除自费药部分3000元。综上所述,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孙禹医疗费一千三百五十六元七角、营养费六百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一万零二百二十七元二角、误工费二万九千零四元、护理费四千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四百零五元、财产损失三百元,以上共计十五万一千三百九十二元九角;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张勇垫付的医疗费二万五千五百六十一元二角六分;三、驳回孙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九十三元,由孙禹负担二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张勇负担三千二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张勇负担(孙禹已缴纳,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禹);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晨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人民陪审员  张丹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