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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速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速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汉族,1970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4时许,被告人潘某携带凶器至本市建邺区莫愁湖地铁站2号出口附近,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的捷安特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证,价值人民币2664元)。到案后,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具有坦白、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花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