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629号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盗窃,2013年2月5日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8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但浏阳市看守所不予收押。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海军,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从他人处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混合物后,先后2次贩卖给本市社港镇周洛村吸毒人员罗某某。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吴某某在自家门口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以9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某。2、2015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自家门前的路上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某。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通讯记录、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吴某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仲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