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219号原告杨某某,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杨某周,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4月27日生育一女杨某荣。因原告年幼无知,而婚前又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不顾家庭,孩子出生后,也没有承担起做父亲的责任。原告2014年6月3日曾向漳浦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家人和法官做和好工作,原告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仍不悔改。综上所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无法和睦相处,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杨某周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只是与邻居家兄弟有矛盾,原告因此起诉离婚。如果要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7日生育一女杨某荣,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6月3日,原告因夫妻矛盾向漳浦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和好调解,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能和好并断断续续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2014)浦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周经他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确立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自行撤诉,事后原被告能和好并共同生活,况且原被告夫妻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能珍惜婚姻家庭,考虑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坦诚相待、互相体谅、多加沟通,是可以化解纠纷并建立真挚夫妻感情。原告杨某某提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因此,原告杨某某请求与被告杨某周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周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邓志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艺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