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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燕萍与杨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萍,杨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961号原告:李燕萍,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全,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君,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彩玲,女,1956年10月6日出生。原告李燕萍诉被告杨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萍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彩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萍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合计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5246元,合计25246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杨彩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4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各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此后被告未还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借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彩玲向原告李燕萍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彩玲逾期还款,原告可以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期限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彩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燕萍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43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990元,由被告杨彩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利群代理审判员  雷 潇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海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