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营销服务部、赵金飞与马良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营销服务部,赵金飞,马良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朱青萍。委托代理人:姜黎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飞。委托代理人:李夏冰,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良峰。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金飞、马良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22日17时40分,赵金飞骑二轮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东仙线21K+900米处时与马良峰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赵金飞受轻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为赵金飞与马良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为赵金飞,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后住院10天,取内固定住院5天。马良峰对肇事车辆向安盛天平财保公司(原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营销服务部,于2014年3月27日变更登记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金飞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30天,误工时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45天。原告赵金飞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486.29元、住院伙食费450元,营养费2790元、误工费1665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96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31062.29元。被告马良峰向交警部门缴纳了事故处理押金15000元,赵金飞领取了事故处理押金5000元。赵金飞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马良峰赔偿赵金飞损失127392.8元;2、安盛天平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马良峰在原审法院答辩称:被告是正常停车,赵金飞自己撞上来,还要由被告赔偿是不合理的。赵金飞应该承担被告的部分车损。安盛天平财保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事故认定双方同等责任不合理,应由赵金飞负主要责任以上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2772.94元。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62元/日计算。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予以认可。原告赵金飞伤势过轻,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过长,精神损失费过高。鉴定费、评估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金飞与被告马良峰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赵金飞的合理损失为131062.29元,由安盛天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71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35.77元。不能通过保险获赔的鉴定费和评估费共2140元,根据被告马良峰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由被告马良峰承担60%,为1284元,由原告赵金飞自负其余损失。原告赵金飞已领取事故处理押金5000元,故原告赵金飞应返还被告马良峰37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营销服务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金飞浙G×××××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17196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7035.77元,共计124231.77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原告赵金飞应于收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马良峰3716元。三、驳回原告赵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赵金飞负担3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营销服务部负担515元,由被告马良峰负担21元。宣判后,安盛天平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事实和赔偿标准认定有误,应当予以更正。根据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原审原告赵金飞违反了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而马良峰是正常停车,是赵金飞驾驶电动车追尾马良峰驾驶的小型轿车,因此事故认定中的同等责任明显不合理,应当由赵金飞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规定,营养费按照医院证明或司法鉴定确定,根据赵金飞的病情及伤残等级非高等级,认为按照62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根据事故认定书,赵金飞承担同等责任,且鉴定为十级伤残,等级较低,综合过错程度,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失费过高。二、原审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明显不合理。原告赵金飞只有锁骨骨折,没有其他损伤,其肩关节外展、前屈及后伸明显受限和病理基础及事实不符,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故此鉴定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可知,锁骨骨折误工时间为70天,而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做出了误工时间150天的鉴定,与国家标准不符,误工时间明显过长。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法律依据不充分,且对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赵金飞在二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是依据东阳法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报告进行相应诉请计算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一审的证据不相符,一审法院审理合法,且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马良峰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安盛天平财保公司、赵金飞、马良峰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原因、现场勘查等情况出具的,事故双方赵金飞、马良峰均未提出异议,安盛天平财保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该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的营养费标准系按62元/日计算,已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赵金飞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不合理,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骆 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