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汉新与新疆农博士绿色肥料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汉新,新疆农博士绿色肥料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328号原告:马汉新,男,汉族,1948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勇,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农博士绿色肥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陈希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汉新与被告新疆农博士绿色肥料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令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勇,被告新疆农博士绿色肥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汉新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因急需购买生产原料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款及时交付被告。在履行借款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又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一份还款计划,约定:被告须于2015年4月22日前还清全部集资本息,如逾期未偿还完全部集资款,未偿还部分,自2015年4月23日起,每十天每一万元需支付违约金500元。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利息96000元、违约金60000元,以上共计:55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农博士绿色肥料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公司内部集资不同于个人借款,被告公司不需要向任何个人借款,马汉新与郭新燕进行的非法集资行为是未经公司批准的且在被告公司主管领导不在场的情况下,私自进行的集资行为。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已经解除了马汉新的副总经理职务,故对原告所述借款400000元、利息96000元、违约金60000元均不认可。原告马汉新举证,被告新疆农博士绿色肥料制造有限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新疆农博士绿色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内部借款协议书一份,证实新疆农博士绿色肥料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会议研究决定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使用期限一年,月息2%,年息为24%;自2014年4月21日起开始计息,至2015年4月20日终止结息,本金400000元,利息96000元,合计:496000元;按期结清,如有续期的另做协议;协议上有被告单位会计骆建荣签字、公司总经理马汉新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该协议是原、被告的借款合同。被告质证后认为协议上签字并非是法定代表人所签,马汉新是越权行为,不能确认会计的签字,公章是被告公司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收据一份,证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说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借款,原告履行了约定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收据上盖的财务章是被告公司的,但这张收据是第一次见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还款计划一份,证实2014年4月22日,新疆农博士绿色肥料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马汉新组织公司内部集资,其中有原告400000元。2014年7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希平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并盖有公司公章。还款计划第四条约定如逾期未偿还完全部集资款,未偿还部分,自2015年4月23日起,每十天每一万元需支付违约金500元。逾期一个月未还清的,债权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仲裁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还款计划上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的字,公章也是公司的公章,当时是缓解公司财务紧缺,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的字。其中的一部分款项用于公司,另一部分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新疆农博士绿色肥料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使用期限为1年,月息为2%,年息为24%,起始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为96000元。2014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前还清全部集资款本息。如逾期未偿还完全部集资款,未偿还部分,自2015年4月23日起,每十天每一万元需支付500元违约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希平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据、还款计划为证,双方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按照24%年利率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自2014年4月22日自2015年4月23日一年的利息96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年利率为4.85%,而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4%,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的4倍进行计算,本院确认利息应为7760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400000元×年利率4.85%×4倍×1年)。关于原告按照每十天每一万元50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后(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的违约金60000元的请求,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减少。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综合全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的4倍,酌情确认违约金为64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农博士绿色肥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汉新借款400000元;二、被告新疆农博士绿色肥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汉新利息77600元;三、被告新疆农博士绿色肥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汉新违约金6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元,由被告负担4072元,由原告负担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艾令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