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上海麟帛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上海麟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97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晨宁,上海申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麟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优优。委托代理人肖文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麟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帛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晨宁、被告麟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优优、肖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9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陪同两个女儿至被告经营的位于本市闵行区莘庄镇凯德龙之梦商场内的彩虹小镇儿童娱乐项目充气城堡游玩,因该娱乐项目未做好安全措施,导致设施翻倒,致原告及两个女儿摔伤;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臂肘关节鹰嘴粉碎性骨折;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用品费423.3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5,0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8,449.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材料复印费15.2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45,987.97元。被告麟帛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原因无异议,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材料复印费、鉴定费、律师费均无异议,住院用品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住院用品费中的饮食费应在营养费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陪同其女儿至被告经营的位于本市闵行区莘庄镇凯德龙之梦商场内的彩虹小镇儿童娱乐项目充气城堡游玩,因该娱乐项目设施翻倒,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住院行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9月28日出院。为治疗,原告支付190元购买西臣高分子夹板一只。2015年5月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F-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因外力作用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现左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自2012年5月起,原告在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64.21元。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事宜,支付律师费3,000元、材料复印费15.20元。还查明,被告为配合原告治疗,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被告另支付原告现金16,000元。诉讼中,原告认为该16,000元中的15,000可在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1,000元作为慰问金不应扣除;被告则认为其支付原告的16,000元应在赔偿款予以抵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娱乐项目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户口簿、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承担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由被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诉讼中,原、被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材料复印费、鉴定费、律师费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用品费,因不属法定侵权赔偿项目,现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亦难谓系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于该项赔偿项目,本院实难支持。关于护理费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等,现原告诉请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进行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项损失,本院难以支持。此外,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6,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5,0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8,449.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材料复印费15.2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43,564.67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27,564.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麟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27,564.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9.8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9.88元、被告上海麟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