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执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詹义清与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夏长宝、吴春芳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义清,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夏长宝,吴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1404号申请执行人:詹义清,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吴春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夏长宝,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吴春芳,女,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詹义清与被执行人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夏长宝、吴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宣民一初字第0028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夏长宝、吴春芳未按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詹义清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夏长宝、吴春芳给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6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已停产,夏长宝、吴春芳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詹义清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夏长宝、吴春芳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028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廷伟审判员 徐 琛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