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澳森特新材料科技公司与同创生物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澳森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545号原告:山东澳森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南外环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吴秋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宗刚,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温陈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永胜,总经理。原告山东澳森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森特公司)诉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森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森特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2年10月起长期存在购销货物关系,经原告与被告公司销售人员对账,确认被告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17日共欠原告货款1325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2500元及利息4042.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同创公司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系由原茌平县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集装箱油袋,如有违约,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了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12月9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进行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单,对账单显示:被告同创公司共计应当支付货款315000元,已经付款182500元,尚欠货款132500元未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2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4042.72元(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澳森特公司要求被告同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42.72元(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计算至2015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被告同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系由原茌平县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并且仅是名称变更,变更后其完全依照原公司签订的合同向原告部分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同创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了全部货物,被告同创公司收到并正常使用了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其依法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经对账后,被告同创公司尚欠货款132500元未支付,被告同创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购销合同中约定,如违约则按《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42.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澳森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2500元及逾期利息4042.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倍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