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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辛)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文江与临朐县玉杰玻璃胶材料厂、有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江,临朐县玉杰玻璃胶材料厂,有令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辛)商初字第818号原告:刘文江。委托代理人:孙传杰,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朐县玉杰玻璃胶材料厂,经营者:窦玉杰。被告:有令军。委托代理人:孟宪伟,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文江诉被告临朐县玉杰玻璃胶材料厂、有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传杰,被告临朐县玉杰玻璃胶材料厂经营者窦玉杰,被告有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临朐县玉杰玻璃胶厂系窦玉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7月份,被告临朐县玉杰玻璃胶材料厂、有令军共同购买原告“废白油”计款2357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价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3570元。被告临朐县玉杰玻璃胶厂辩称:被告未收到更未使用原告的废白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有令军辩称:原告的废白油是被告自己购买使用,被告临朐县玉杰玻璃胶厂未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有令军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废白油,2014年7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有令军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欠原告废白油货款23570元,落款为“玉杰玻璃胶材料厂有令军”。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临朐县玉杰玻璃胶厂、有令军共同购买其生产的废白油,但被告临朐县玉杰玻璃胶厂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有令军称是自己购买原告的废白油,所欠原告价款由其负责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有令军受领原告提供的废白油,且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有令军作为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临朐县玉杰玻璃胶材料厂承担与被告有令军共同支付所欠其价款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有令军至今未支付原告价款,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有令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文江价款23570元;二、驳回原告刘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有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伟国附:本案适用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