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承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5年7月17日被承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丽芳,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5)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吴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6时17分,被告人孔某某驾驶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承德县下板城镇北环路路段时,车辆驶向道路左侧与对向邵某某驾驶的未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两人徐某某、邵某甲)相撞,造成邵某某死亡,徐某某、邵某甲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孔某某弃车逃逸,后到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自首。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邵某甲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徐某某骨盆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孔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孔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承认,未作任何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被告人离开事故现场是出于害怕且为了筹钱救治伤者,避免更大损失的发生,而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孔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自首;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和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6时17分,被告人孔某某驾驶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承德县下板城镇北环路路段时,车辆驶向道路左侧与对向邵某某驾驶的未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徐某某、邵某甲)相撞,造成邵某某死亡、徐某某(死者妻子)、邵某甲(死者儿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孔某某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2月24日下午3时到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邵某甲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徐某某骨盆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孔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邵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邵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3日下午,我丈夫邵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我和儿子邵某甲在承德县下板城镇北环路与一辆黑色轿车相撞,造成我丈夫邵某某死亡,我和儿子邵某甲受伤,后轿车驾驶人下车后没有管就走了;2、证人邵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当天下午接到电话称北环出事故了,后赶到现场发现其哥哥邵某某躺在地上不动,后邵某某被送往医院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孔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承德县下板城镇北环路发生交通事故,孔某某不在肇事现场,我给孔某某打电话打不通;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下午4点多,在承德县下板城镇北环路发生交通事故,一辆摩托车与轿车相撞,摩托车上三人倒地受伤,轿车驾驶人请求其报警的事实;5、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在承德县下板城镇北环路发生交通事故,一辆摩托车与轿车相撞。轿车司机请求其拨打120急救电话,张某某拨打的110报警电话;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基本情况;7、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1)被害人邵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Omg/lOOml,属未饮酒;(2)被害人邵某甲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3)被害人徐某某骨盆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邵某某因车祸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引起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孔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邵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邵某甲无责任;10、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孔某某越过双实线驶入左侧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2月24日15时许孔某某到交警大队自首陈述事故情况。并证实其行为已构成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弃车逃逸行为;11、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孔某某准驾车型为A2E,被害人邵某某准驾车型为CID,肇事车辆检验合格;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记录、道路条件记录、交通事故痕迹记录,证实肇事车辆、案发现场道路及车辆痕迹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孔某某为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称案发当天下午四点钟左右,我自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县北环和迎面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撞完以后我就告诉路过的两个人报警,我一看现场就蒙了,大脑一片空白,自己也不知道怎么回的家,一直在老宅里呆到来交警队之前。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案发后弃车逃离现场,系交通肇事逃逸。后被告人孔某某到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对以上情节予以综合考虑。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富代理审判员 孟庆园人民陪审员 柴 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