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一终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XX与张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一终字第00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张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宽民一初字第01774号民事判决。张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居民,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XX(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6月起至2015年2月同居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21000元,为被告偿还债务16800元,为被告购买种子、化肥支出2000元,为被告雇人种地支出1100元,给被告赶礼及零花钱7000元,共支出47900元。另外,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尚欠5000元未还。现在原被告已经解除同居关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1000元,及上述其他款项共计52900元。张XX(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返还财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交纳养老保险,是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得共同收入交纳的,不应当返还。退一步讲,即便是原告为被告交纳养老险费,也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无可撤销的事由,不应当返还。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6月起至2015年2月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均有登记结婚的意思。2013年秋,原告张XX给被告张XX20576元,用于交纳被告的养老保险。后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张XX不同意继续与原告张XX共同生活,双方终止同居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目的性赠与是指,赠与人基于特定的目的而为的赠与,并非课受赠与人义务,而受赠人的行为也非其义务。因此,受赠人不为符合该特定目的的行为,赠与人并无法律依据诉其履行,但可主张缔约目的不达,而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赠与财产。本案中,原告张XX为被告张XX交纳养老保险费,目的是能与被告同居生活及缔结婚姻关系,并对被告今后领取养老保险金利益有所期待,故原告的行为系目的性赠与。现原被告已终止同居关系,导致原告张XX的赠与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张XX亦失去享有获赠利益的基础,且赠与款二万余元数额较大,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予以支持。被告张XX辩称,被告交纳养老保险的费用20576元,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所得收入。原被告自2013年6月起同居生活至2013年秋原告张XX为被告张XX缴纳养老保险,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较短,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纳养老保险的费用系原被告共同所得收入,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张XX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为被告张XX偿还债务16800元,为被告购买种子、化肥支出2000元,为被告雇人种地支出1100元,给被告赶礼及零花钱7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尚欠5000元未还。因被告张XX对原告张XX以上所述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亦无法证实,故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XX20576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2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250元。上诉人张XX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形成书面或口头的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上诉人就和被上诉人登记结婚并共同享受保险金利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完全是被上诉人自愿行为,原判认为此行为系目的性赠予,显然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张XX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交纳保险金的目的是为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并能共享养老保险金所带来的利益,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已交纳的保险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 磊审 判 员 任 飞代理审判员 房春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