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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刘某某,住古交市。被告周某某,住古交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5月1日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分六次共借了原告14500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至今只还了原告16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竟矢口否认,不承认借过原告的钱,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2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出具借条六份。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2013年6月1日借款15000元、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7月7日40000元、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共计14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六份。之后,被告归还了原告16000元,至今尚有129000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129000元借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根据双方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9000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1290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亮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闫号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慧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