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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军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胡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XX,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胡国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782号原告:李军,男,汉族,1986年1月20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XX,男,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负责人:杨吉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春,该公司职员。被告:胡国林,男,汉族,1955年2月12日出生,住吐鲁番市。原告李军与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胡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被告XX,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驾驶新AFL×××小轿车在阜康市黄金局门口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被告XX驾驶的新K×××小轿车未按规定通行,与原告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康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4506元。被告XX辩称:同意合理赔偿,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过高。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责任明确,保险公司已赔付给被告XX2000元。被告胡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XX、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胡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修理费发票1张、维修清单1份,拟证实原告维修车辆支出费用4506元。经质证,被告XX认为修理费过高。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胡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提供机动车保单抄件1份、保险赔款计算书1份,证实车辆发生在保险期内及保险公司给被告赔款2100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无责代赔100元。经质证,被告XX认可收到赔款。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胡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3日,原告驾驶新AFL×××小轿车在阜康市黄金局门口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被告XX驾驶的新K×××小轿车未按规定通行,与原告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康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乌鲁木齐庞大腾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4506元。本案原告李军系新AFL×××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胡国林系新K×××小轿车车辆所有人。被告XX系阜康市光达修理厂修理工。该车在阜康市光达修理厂修理完毕后,被告XX开出试车时发生事故。新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XX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已按交强险合同约定将保险赔偿款2000元赔付给被告XX,故被告XX应对原告的损失即修理费4506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国林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认为原告修理费过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车辆修理费40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胡国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其他诉讼费用320元,合计345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