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1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军,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北京市铁路公安局北京站派出所抓获,于次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看守所,同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英、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毛峰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6日分别申请延期审理,期限各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江阴市某有限公司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的费用购买商品获得会员资格,会员可以依次发展下线,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他人参加江阴某有限公司。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成为江阴某有限公司会员,后积极发展下线会员100余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关系人供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积极发展人员100余人不是事实,其下线会员中有很多人已经退单或者是虚拟名单,不应计入其发展的下线人数。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甲在该犯罪中作用较小;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发展会员100余人证据不足,其发展的会员中有借用他人身份注册的虚拟人员数量应予以扣除;3.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江阴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以销售远红外电热理疗仪等商品为名,制定了“12800元会员制度”(后将其修改为“13800元会员制度”),要求参加者以缴纳12800元(或13800元)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会员可以依次发展下线,并按会员各自发展的层级和人数(包括下线及下线发展的人数总和)来确定其在公司的等级地位,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会员发展第一层下线可获得推荐津贴电子币3000元(电子币可以用于兑现)和辅导津贴电子币2000元,第二层可以获得辅导津贴电子币800元,第三层至第十层可以获得辅导津贴电子币200元。会员在发展到大、小区十个单(会员)可升为经理,十个经理可升为总监,二十个经理可升为总裁,五十个经理可升为董事,升级后会员可以获得管理津贴。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经张某甲(另案处理)介绍成为某公司会员,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并引诱其发展他人继续参加该公司非法传销活动。至案发时,被告人王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层级超过三级,人数超过30人,并从中获利。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其通过购买某公司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通过宣传某公司会员机制、获利标准等制度的手段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人数、会员等级、层级、获利情况等事实。其供述得到了同案关系人张某甲、刘某甲、王某花、梁某果、刘某侠、朱某军、王某、李某等人供述、证人葛某、陈某甲、杨某甲、樊某、徐某甲、王某乙、何某、房某、王某丙、陈某乙、徐某乙、周某甲、朱某甲、徐某丙、戴某、王某丁、朱某乙、杨某乙、孙某甲、赵某、王某戊、王某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周某乙、朱某丙、贾某、罗某、周某丙、缪某、王某庚、田某、周某丁、圣某乙、朱某丁、张某乙、许某、陆某甲、计某、毕某、洪某、陆某乙、崔某、孙某乙、诸某、王某辛、周某戊等人证言、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无前科劣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发展的会员中有自己借用他人身份注册的虚拟人员或者已退单人员的人数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下线会员人数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本案直接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辞证据有几十份且该证据内容均未证实有退单的相关情况,结合互联网电子数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直接或者间接积极发展会员层级超过三级,人数超过30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的全部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