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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高扬本与杨国平、李金珠、杨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高扬本,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杨国平,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李金珠,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杨晓辉,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高扬本与被告杨国平、李金珠、杨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扬本,被告杨国平、李金珠、杨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扬本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国平、李金珠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3日,被告杨国平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由被告杨国平、李金珠共同出具借条为凭,被告杨晓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借条上原告名字中“杨”应为“扬”,属于笔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位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国平、李金珠、杨晓辉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平、李金珠、杨晓辉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国平和李金珠是夫妻关系。原告高扬本和被告杨国平、李金珠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3日,被告杨国平、李金珠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当天,被告杨国平到原告住处。原告将现金700000元交付被告杨国平本人。被告杨国平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杨国平、李金珠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杨晓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款发生之后,三位被告均未偿还本息。原告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高扬本与被告杨国平、李金珠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国平、李金珠应负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杨晓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故被告杨晓辉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平、李金珠、杨晓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高扬本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自2014年11月3日计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95元,减半收取为5897.5元,由被告杨国平、李金珠、杨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东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翁奇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