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与李庆华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李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韩旭,主任。委托代理人:温丽莉、王丽,该所职员。被执行人:李庆华,住河南省新蔡县。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与李庆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律师费1995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和公告费1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2015年7月6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7月21日,本院依法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昌森执行员 刘 翔执行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嘉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