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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奚伟杰与邵臻、梅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伟杰,邵臻,梅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847号原告:奚伟杰。被告:邵臻,公民身份号码331022198402161272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沧海路80号。被告:梅静静。原告奚伟杰为与被告邵臻、梅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奚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臻、梅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奚伟杰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邵臻因资金短缺,在2014年6月份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9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而不付,至今未支付分文。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奚伟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邵臻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900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及户籍证明原件二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及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邵臻、梅静静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邵臻、梅静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借条)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臻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奚伟杰借款共计人民币19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认定,被告邵臻与被告梅静静于2008年5月29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合法夫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邵臻向原告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邵臻至今分文未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臻归还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原告奚伟杰与被告邵臻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梅静静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邵臻、梅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奚伟杰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若被告邵臻、梅静静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邵臻、梅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琼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