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富群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户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责任田扎架子时,将其吸得烟头(红旗渠牌)随手扔在地堰边麦茬垛上,加上风大导致麦茬以及后山边地里的杂草着火。经巩义市林业局鉴定,过火面积为30.9亩,过火区有林地,主要树种为栎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过火面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健康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引起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5元红旗渠香烟一盒、白色塑料一次性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璐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