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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康小全与康伟民、林春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小全,康伟民,林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康小全,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兰、邱晓能,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伟民,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春女,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康小全与被告康伟民、林春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小全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伟民、林春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小全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康伟民向原告康小全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为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至今多年,被告康伟民迟迟未能还款。被告林春女是被告康伟民的配偶,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春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康伟民、林春女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伟民、林春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康伟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康小全借款300000元,同时被告康伟民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康伟民在借贷该笔款项时与被告林春女系夫妻关系。由于被告康伟民、林春女借款后迟迟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人员基本信息表及庭审陈述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康伟民尚欠康小全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庭审陈述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于康伟民、林春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康伟民、林春女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康小全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康伟民、林春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伟民、林春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康小全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康伟民、林春女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清龙人民陪审员  邱武勇人民陪审员  吴伟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伊颜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