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终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晁祥明与陈明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武,晁祥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武,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凤松,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晁祥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晁祥照。上诉人陈明武因与被上诉人晁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3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5日14时许,因晁祥明自草桥镇回唐店鱼塘,陈明武自愿驾驶黑色两轮摩托车载晁祥明前往,陈明武驾车沿新沂市唐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港路墨河姚湖村交叉路口地段时,因从其同向行驶的铲车右侧超车后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前方路面石堆,致使两人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3月13日,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致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经诊断,晁祥明的损伤主要为头面部右手多处皮肤软组织复杂挫裂伤伴异物残留,鼻骨、右侧面颅骨粉碎性骨折,颈髓震荡。晁祥明受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22660.33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三个月,一人护理。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配偶护理。晁祥明系农业户口,居住于新沂市草桥镇林庄村六组9号。陈明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陈明武无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陈明武赔偿4000元医疗费后其余损失均未赔偿。晁祥明的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陈明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2919.83元。原审法院认为,晁祥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陈明武驾驶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晁祥明受伤,其作为车辆所有及控制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晁祥明主张的医疗费22660.33元,已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依法予以认定。晁祥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客观上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对误工费请求予以支持,晁祥明虽主张其系新沂市唐港水产专业合作社成员,并提供了该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晁祥明的误工损失,应当进一步提供实际收入等证据予以佐证,且晁祥明所举证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中亦列明晁祥明系农民成员,故酌定其误工损失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晁祥明主张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长,且陈明武不予认可,结合晁祥明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误工期限为120天(40天+8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40天+80天)。护理费可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晁祥明提供的证据及请求,结合陈明武的质证意见,认定晁祥明的损失为38153.33元,其中医疗费2266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元/天×40天),误工费8773元(26687元/年÷365天×(40天+80天))、护理费5400元(45元/天×120天),营养费600元(15元/天×40天)。因陈明武已先行为晁祥明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晁祥明的主要受伤部位在头部,其在乘车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头盔,且陈明武是无偿搭载,故适当减轻陈明武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酌定由陈明武按80%比例承担即34153.33元*80%=27322.66元。陈明武在赔偿后,如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系他人堆放物品造成,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明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晁祥明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7322.66元。二、驳回晁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明武负担。陈明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具体理由是:上诉人搭乘被上诉人的行为系义务帮工,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其自负或者直接向导致事故发生的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物品的致害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帮工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人身损害发生时间是2013年2月25日,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9日报警,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及时报警,致使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未能及时报警的后果。被上诉人晁祥明答辩称,被上诉人因为伤情较重未能报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义务帮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系义务帮工关系,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搭乘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损伤,被上诉人对其损失应获得一定赔偿。上诉人在事发时无驾驶资质,且事发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情况,考虑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无偿搭乘关系,且被上诉人在乘车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头盔,故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酌定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交通事故系他人堆放物品造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明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