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商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陶正瑜与陈常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正瑜,陈常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761号原告:陶正瑜。被告:陈常友。原告陶正瑜为与被告陈常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正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常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正瑜起诉称:被告陈常友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间分两次先后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后于2012年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三次借款时被告陈常友均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后,原告向被告陈常友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常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常友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陈常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常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陶正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陶正瑜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陈常友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陈常友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常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陈常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常友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11月28日及2012年5月7日各向原告陶正瑜借款5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分别载明:“今向陶正瑜(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年月日。月息每月按2%计算……若债务无法按时归还,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今向陶正瑜(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年月日。月息每月按2%计算……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今向陶正瑜(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起至年月日。月息每月按2%计算……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借款后,陈常友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常友陆续向原告陶正瑜借款共计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陈常友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陈常友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陶正瑜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常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正瑜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常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