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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范红军与刘荣升、苏州市顺发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红军,刘荣升,苏州市顺发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974号原告范红军。委托代理人栗树花,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刘荣升。被告苏州市顺发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分区朱家工业厂房3号。法定代表人陈发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荣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东善长巷2号。负责人吴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玉娟。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范红军诉被告刘荣升、苏州市顺发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树花,被告刘荣升(暨被告苏州市顺发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红军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刘荣升驾驶登记在苏州市顺发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苏州市顺发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苏E×××××车辆行驶至苏州市吴中东路时,与其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车部分受损,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荣升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上述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80196.9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荣升、被告苏州市顺发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刘荣升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个人垫付20735元,愿意与被告苏州市顺发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之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所负赔偿责任应与事故责任比例相当。被告苏州市顺发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荣升系其员工,事故发生后,其未垫付款项,对原告要求其与该员工承担��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其予以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车辆向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超出或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以及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7时53分,被告刘荣升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中东路时,未注意安全,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在非机动车道逆行、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二车部分受损,原告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本事故中,被告刘荣升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苏州同济司��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因车祸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1/3)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另查,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苏州市顺发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苏州市顺发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即被告)名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荣升垫付20735元,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认定的事故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刘荣升驾驶苏E×××××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先由承保该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原告要求被告刘荣升、苏州市顺发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两被告均予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参照事故责任比例,酌定两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表示不承担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但未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等相应证据,也未能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就此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各���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若干,主张金额为58308.87元,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虽对其中数字化摄影(DR)费用153.60元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同时,该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亦未提供证据,均不支持。现确认医疗费为58308.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主张每天50元,符合相关规定,确认为1500元。3、营养费。采纳鉴定意见所载营养期限三个月,原告按每天5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为4500元。4、护理费。当事人认可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苏州市和记鸿理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其上注明了陪护费金额、陪护时间及床位等内容,主张住院30天护理费为3927元,之后60天每天按120元计算,故该项费用合计主张11127元;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住院30天支出护理费3927元,予以确认;之后60天,酌定每天标准为100元,故核定该项费用为9927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以与杨建华经中介介绍于2010年3月15日签署的租赁苏州市湄长新村72幢303室房屋的租赁合同书、部分燃气、电力、水费交费发票为凭,称其到苏州工作后租房居住,并自行交纳相关能源费用;同时,原告还提供盖有“苏州蔡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劳务合同书、部分工资单,称其自2013年2月至该单位工作,月薪4800元,故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苏州,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主张其子范清源(2012年10月10日生)需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780.8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也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6、误工费。误工期限采纳鉴定意见确认的十个月;至于标准,原告称其每月工资4800元,均系现金发放,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无社保、亦无缴税记录,误工期限内也没有工资等收入,但未能进一步补充证据佐证上述情况,考虑到原告经常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苏州,故酌情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为计算标准,核定误工费为28621.6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确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酌定为3750���。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无票据佐证,考虑到原告治疗确需支出相应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就诊医院及就医次数等案件具体情况,酌定2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10、施救费、停车费。原告提供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主张施救费50元、停车费180元,合计230元,予以确认。综上,上述损失合计197030.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承保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履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或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77030.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赔偿75%为57772.76元,故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167772.76元。因原告已收取被告刘荣升垫付款20735元,基于支付的经济性,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应付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刘荣升,故该公司尚需支付原告147037.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赔偿原告范红军147037.7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支付被告刘荣升20735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1元,由原告范红军负担163元,被告刘荣升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黄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