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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时40分许,���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汪某沿同安区滨海大道往集美方向行驶时,碰撞BRT后田站路段的路中隔离带,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经抽取血样检测,朱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4.0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6月19日,朱某经民警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经民警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李昌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康珊良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