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殷正荣诉张志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384号原告殷正荣,男,汉族,1955年12月24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牛场镇。委托代理人马骏,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发(张老润),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牛场镇。委托代理人马贵荣,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正荣与被告张志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骏,被告张志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正荣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张志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殷正荣借款3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400元。2014年11月7日,为缓解被告张志发资金周转困难的局面,原告殷正荣依被告张志发的请求以原告自己名义向何德富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每月百分之三的利息,如逾期未还,按每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并由原告向何德富出具借条。原告殷正荣经多次催收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70000元;本案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发辩称,原告殷正荣所诉的两案中所涉资金均是其投入投入合伙工程的款项,他是怕承担风险才叫我给他打借条,而且借条所写的30000元均是平时合伙中所用资金并不是一次给我私人用,所以本人不应退还原告所投入的款项。原告应与本人对合伙工程的亏损进行清算,对本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借条,证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张志发向原告殷正荣借款3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400元。经质证,被告对借条予以认可,但表示系出具借条之前合伙工程所用的款项,未收到现金。该借条系被告出具,但被告未举证佐证。该款系工程款,应认定为借款,本院予以采信。3、借条、短信记录及光盘,证明原告殷正荣2014年11月7日向何德富借款20000元,由张志国做担保人,被告未出具收条,但是被告是认可的。经质证,被告称短信无法确认,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借条、短信记录及光盘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代被告向他人借款并由原告代为偿还,应视为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志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张胜明劳务协议,证明原、被告合伙工程的情况。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3、工程支付费用明细单4张、民工工资表,证明合伙工程所购买的设备、材料,柴油及房租水电等开支。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4、张志发与电力公司项目经理李小龙调解协议,证明电力公司还欠合伙工程13.5万元的事实,证明因为电力公司未付此款所以被告方才多次组织民工去追要。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5、收支盈亏表,证明合伙工程收支情况。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6、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并没有打款给被告,不符合原告一直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交易习惯。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400元。2014年11月7日,为缓解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依被告张志发的请求以原告自己名义向何德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偿还该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按时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代被告借款,并已偿还,应视为被告借款,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每月24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计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正荣借款五万元;并以三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志发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缪明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明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