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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陈寿奇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催某琴,陈寿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催某琴,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援助代理人张碧蓉,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陈寿奇,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4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肖建军,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寿奇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催某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树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催某琴及援助代理人张碧蓉,被告人陈寿奇及辩护人肖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寿奇与被害人催某琴系同村村民,双方因建房用地发生纠纷,陈寿奇怀恨在心。2014年10月4日,陈寿奇从家中外出时随身携带一把不锈钢刀伺机作案。当日15时许,陈寿奇在××镇××村××小组庙前公路上遇见催某琴,即持刀连砍催某琴数刀,致催某琴头部、面部、左手前臂、手部多处受伤,当场昏迷。陈寿奇以为催某琴已经当场死亡,遂逃离了现场。经鉴定,催某琴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左面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左手损伤为重伤二级,左上肢前臂损伤为轻微伤。当晚陈寿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寿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陈寿奇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陈寿奇是有预谋杀人,故意杀人的主观目的明确。但陈寿奇属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请法庭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催某琴诉称:一、依法追求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6198.33元、误工费396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9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141048.33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对案发后收到陈寿奇亲属支付的1000元生活费、一筐谷子(100斤)和390元检查费无异议,认为第一次住院时陈寿奇亲属支付的33600元医疗费不包括在7万余元医疗费内。被告人陈寿奇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寿奇属故意杀人未遂无异议,认为陈寿奇的儿子带公安人员抓获陈寿奇,陈寿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其次,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陈寿奇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宽处理。第三,被害人强占被告人的土地,导致本案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第四,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卖掉猪、牛,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3万余元及一筐谷子(100斤),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陈寿奇在三至十年内量刑。附带民事方面被告方已经支付的336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害人有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寿奇与被害人催某琴均系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村民,双方曾因建房用地发生纠纷,陈寿奇由此怀恨在心,产生报复催某琴家人的念头。2014年10月4日,陈寿奇从家中外出时随身携带一把不锈钢西瓜刀伺机作案。当日15时许,陈寿奇在××镇××村××组庙前公路上遇见催某琴,即持刀连砍催某琴数刀,致催某琴头部、面部、左手前臂、手部多处受伤当场昏迷。陈寿奇以为催某琴已经死亡,遂逃离现场。当天晚上10时许,陈寿奇的儿子陈某军带领公安人员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五组肖玉某(陈寿奇姨姐)家中将陈寿奇抓获。催某琴受伤后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76118.33元。经鉴定,催某琴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左面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左手损伤为重伤二级,左上肢前臂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10月4日至11月3日,陈寿奇亲属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累计预交了催某琴的医疗费33600元。2015年1月15日,陈寿奇亲属支付了催某琴生活费1000元及稻谷100斤。2015年2月12日,陈寿奇亲属支付了催某琴检查费39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经被告人陈寿奇当庭辨认无误。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4年10月4日15时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派出所接到××镇××村××组村民陈某报案称,村民陈寿奇将同组村民催某琴杀伤,该局当日立案侦查。3、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及民警宋文明、杨正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案发当晚22时,公安人员在陈寿奇儿子陈某军的带领下到当地××乡××村五组肖玉某(陈寿奇姨姐)家中将陈寿奇抓获。4、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载明陈寿奇、催某琴的身份情况,及陈寿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事由。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接受证据清单,载明2014年10月5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分别从陈寿奇和陈某军处扣押了陈寿奇的蓝色衣服一件、灰色裤子一条、迷彩解放鞋一双和不锈钢单刃西瓜刀一把;2014年12月8日,被害人催某琴向公安机关提交了陈寿奇的土地征收台账、购买陈寿奇土地的协议、催某琴的住院病历等证据。6、协议,载明2011年1月23日,陈某军将屋基边与陈寿义土地路边的余地11.5米分让给陈某松(催某琴丈夫陈某强之弟),合计500元。7、住院病历、医疗发票,载明催某琴受伤后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76118.33元。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侧顶枕叶脑挫伤;左侧枕骨骨折及部分颅骨缺失;左侧顶枕部及颈后皮下气肿;面部皮肤斯脱伤;左前臂及左手皮肤裂伤;左中指指骨开放性骨折;左3、4、5指伸指肌腱断裂。8、收入证明,载明催某琴的丈夫陈某强在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沿河惠鑫大厦工程项目部做水电工,日工资200元。9、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缴医疗费收据26张,载明陈寿奇亲属从2014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3日,累计预缴催某琴的住院费33600元。10、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2015年1月15日,陈寿奇亲属支付催某琴生活费1000元及谷子一筐(100斤)。11、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收费发票1张,载明2015年2月13日,陈寿奇亲属支付催某琴检查费390元。12、陈寿奇的土地承包证及现场照片,载明双方争执地现场情况。(二)证人证言1、肖某霞的证言,2014年10月4日14时许,我回家时看见陈寿奇及其妻子肖某英在××组公路边种菜,我往前面走约300米处碰见催某琴赶场回来。我和催某琴打招呼后继续往前走,约二三分钟后我想起肖某钗曾说陈寿奇拿着一把刀在村里说要杀死催某琴。我往回跑到一个叫庙上的地方看见催某琴头部到处是血躺在公路上,有一块头皮掉在地上。陈寿奇拿着一把长约40cm,宽约为5cm的直刀走到离催某琴约四十米远的一个岔路口站着。陈寿奇和催某琴两家为土地边界问题经常吵架,陈寿奇平常在村里说要整死催某琴的家人。2、陈某的证言,案发当天15时许,我看见催某琴倒在公路上,身上有多处刀伤。陈寿奇坐在旁边,身前放着一把直刀。然后我打120和110报警了。催某琴家修房子时占用了陈寿奇的儿子陈某军约5平方米的地,后来用500元钱向陈某军买了该地,陈寿奇不同意,因此两家发生矛盾。案发当天,我听田某华说陈寿奇拿着刀在寨上说要砍死催某琴一家人。陈寿奇平常精神正常。3、陈某军的证言,案发当天下午,我母亲肖某英打电话说我父亲陈寿奇把催某琴砍伤了。20时许,我回家问我父亲时他说一人做事一人当。我将我父亲背上藏的一把西瓜刀夺过来藏在我家猪圈边的土里,又劝我父亲去派出所自首,同时打××派出所的电话说我父亲在家里。在我骑摩托车带我父亲去公安局自首途中,我父亲趁我接电话时走了。后来我带着公安人员到××乡××我姨妈肖玉某家将我父亲抓了。两年前,催某琴家建新房子时买了我家约5平方米的地,后来又占了我家的土地。为此,催某琴夫妇还上门欺负我父母,两家关系就紧张了。4、肖某英的证言,我儿子陈某军的房屋与催某琴家的房屋相邻,催某琴修房子时用500元钱向陈某军买了约5米的地基。我丈夫陈寿奇与催某琴家因吃水的事情发生过矛盾,催某琴的婆婆杨某珍经常骂我们,因为那里的自来水是催某琴用水管引来的。我丈夫陈寿奇就怀恨在心,一直想报复。由于我经常劝他,才没有下手。案发当天15时许,我和陈寿奇在庙子下面的土里种菜,陈寿奇突然朝公路上走去用刀砍催某琴,催某琴在哭喊。我赶到现场看见催某琴倒在地上,头上和手上都有伤,已经昏过去了。2014年3月,催某琴的丈夫陈某强用洋铲打过陈寿奇。5、肖某钗的证言,案发当天13时许,我在寨子上遇到陈寿奇时他问我见到催某琴没有,说要砍死催某琴。当时我看见陈寿奇身上藏着一把刀,是用刀壳包着的。6、陈某强的证言,2012年,我家修房屋时占了陈寿奇家大约5平方米的地,我们补陈寿奇家500元钱调解好了。后来陈寿奇到我家来用水、喝水,我母亲讲了他几句他就不高兴。2012年12月,陈寿奇当着全组人的面说要搞我家破人亡。2014年3月,陈寿奇种地时第三次挖我家的边界,我去阻止时陈寿奇打我两拳,我用洋铲打了他一下。7、陈某凤的证言,案发当天,我到现场时看见催某琴已经被抬上救护车,地上有血。8、陈某波的证言,案发当天,我到现场看见催某琴已经被抬上救护车,地上有血。催某琴与陈寿奇家的土地纠纷村里已经调解好了,由催某琴家支付陈寿奇家500元钱。9、陈甲(10岁)的证言,案发当天下午,我在我家房子附近的公路上看见陈寿奇皮带上插着一把用牛皮纸抱着的西瓜刀,他问我妈催某琴到哪里去了,我说不知道。他说我不讲就要打死我,我说她上街去了。然后陈寿奇就朝石厂方向走了。后来我看见我妈睡在公路上,头在流血,手上有伤。10、肖玉某的证言,案发当晚,陈寿奇到我家来说他因边界问题与陈某强扯皮,用西瓜刀将陈某强的妻子砍了。当晚1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到我家中将陈寿奇抓走了。(三)被害人陈述催某琴的陈述,案发当天下午,我赶场回来在石场路段与陈寿奇相遇,陈寿奇什么也没有说直接用刀将我砍昏了。我家与陈寿奇曾因土地有点矛盾,我们当时是买他家的土地。我住院期间,陈寿奇家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陈寿奇的供述与辩解,三年前,催某琴家在修房子时占了我家约3平方米的地,我叫她们补偿,她们不肯。催某琴夫妇还追到我家里来打我,我心里不舒服,一直想砍死她们一家人进行报复。案发当天,吃完早饭后,我妻子叫我去种菜,我想起去种菜地方是和催某琴家有纠纷的地,就产生了杀害她们一家人的想法。我从家里拿了一把不锈钢西瓜刀放在身上。13时许,我到寨子上去找催某琴没有找到。我在田某梅家碰见肖某钗,问她看见催某琴没有,我说我想杀催某琴,她说没有看见。15时许,我在公路上碰到催某琴,叫她喊她丈夫陈某强回来把两家的纠纷处理好起,催某琴不肯。我十分生气,左手抓住她的衣领,右手持西瓜刀朝她的头部使劲砍了二三刀。她用手去护头,并大声地哭着喊“老天,救命”,然后仰面倒在公路上。我又朝她的头部砍了二刀,当时她的头盖骨被我砍掉了一块。后陈某到现场打了120和110报警。我看见催某琴没有动了,以为她死了,我就拿着刀子往县城方向走。走了一丈多远后,我藏在公路上面去石厂的支路上等陈某强,准备将陈某强也砍死。我等了约半个小时左右,120救护车和警车来了。我拿着刀子跑到后山去躲起,中途我将刀上的血擦掉了。天黑后我回到家中,我儿子陈某军把我的刀藏起来了,然后他骑摩托车带我去公安机关自首。到沿河车站时,我听说催某琴没有死,我心里不划算,就趁陈某军打电话时跑开了。然后我跑到姨姐肖玉某家躲避,当晚被抓了。(五)鉴定意见1、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沿公(司)鉴(法活)字(2014)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2014年10月10日对被鉴定人催某琴的伤情进行鉴定,发现催某琴头部损伤留有39cm创口缝合未拆线,可扪及左颞顶骨缺失,CT检查左侧顶枕叶脑挫伤,左侧顶枕骨骨折及部分颅骨缺失;左面部留有长10cm创口明显影响面容;左上肢前臂损伤留有3cm创口,手背留有9cm创口,食指、中指、环指、小指功能明显受限,影响左手功能。现治疗中,愈后对功能有明显影响;左肩部前臂检见4×2cm挫伤,左上肢前臂检见3cm创口缝合未拆线。鉴定意见:催某琴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催某琴左面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催某琴左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催某琴左肩部,左上肢前臂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109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2014年10月20日对陈寿奇进行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寿奇无精神病;被鉴定人陈寿奇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公(司)鉴(法物)字(2014)252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载明送检的标记为“陈寿奇裤子上的血迹”的检材上检出DNA分型;送检的标记为“中心现场血迹”的检材上检出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催某琴,支持该生物检材为催某琴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标记为“陈寿奇衣服上的血迹”的检材上未检出DNA分型。4、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公(司)鉴(法物)字(2015)076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载明送检的标记为“2号白色塑料袋”、“3号带血毛发”的检材上检出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催某琴,支持上述生物检材为催某琴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六)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1)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沿公(刑)勘(2014)100004号、10001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载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至××组的公路上,东侧公路靠西侧边缘1m处的公路表面勘见20cm×50cm的血迹,照相固定并用棉签擦拭提取。血迹中央见一缕毛发,照相固定并提取。在中心现场西侧公路1.5m处勘见一滴状血迹并照相固定。在中心现场血迹西南侧1.2m处勘见一只白色标有“万家乐超市”字样的塑料袋子,照相固定并提取。(2)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沿公(刑)勘(2014)10001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提取笔录,载明2014年10月5日,在见证人张瑞、谯超刚的见证下,陈寿奇的儿子陈某军带领公安人员到陈寿奇家猪圈边的空地里,指认其将从陈寿奇手中夺过来的刀藏匿的地点。公安人员在该空地上勘见一堆杂草,扒开杂草勘见一长方形白色刀具,刀柄和刀身上印有“美惠子作”字样,照相固定并实物提取。(3)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沿公(刑)勘(2015)030007号现场勘验检出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陈寿奇在见证人周子亭的见证下,带公安人员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彭大林石厂处指认其作案后藏身的地点。经现场勘查及陈寿奇交代,其藏身的洞已经被采石厂挖掉,不存在了。2、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10月5日,公安人员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对陈寿奇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陈寿奇衣服左右双肩均有血迹。3、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陈寿奇在见证人谯超刚的见证下,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不锈钢西瓜刀是自己用于砍伤被害人催某琴的作案凶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所证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寿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陈寿奇朝催某琴的头部、手部等处连砍数刀,将催某琴砍倒地昏迷,自认为催某琴已经死亡后离开现场,属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寿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陈寿奇亲属积极赔偿催某琴经济损失,陈寿奇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酌情对陈寿奇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陈寿奇的儿子带公安人员抓获陈寿奇,应视为陈寿奇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的规定,成立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陈寿奇没有投案的主动性,是被动被抓获的,依法不能成立自首。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陈寿奇的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寿奇,可对陈寿奇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强行霸占被告人的土地,导致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以及应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催某琴家修房屋时占用陈寿奇儿子陈某军的土地一事,已由催某琴支付陈某军500元人民币调解处理。辩护人提交的承包证和现场照片不足以证明催某琴另外又占用了陈某军的土地。故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寿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催某琴造成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陈寿奇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催某琴所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所提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即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医疗费76198.33元的诉讼请求及代理人所提被告方预交的33600元医疗费不包括在该医疗费内的代理意见。经查,催某琴提交的3张医疗费发票累计金额只有76118.33元,其中1张住院发票记载催某琴从2014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6日的住院费共计74686.61元。而被告人亲属从2014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3日期间,累计预交了催某琴的住院费33600元。因此,被告人亲属预交的33600元住院费应包括在原告方提交的住院费发票之中。催某琴的医疗费应为76118.33元,扣除被告方预交的33600元后,实际应获支持的医疗费为42518.33元。故此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即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亲属预交的33600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误工费396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90元,其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不应支持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寿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险害性,结合陈寿奇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陈寿奇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所提对陈寿奇在三至十年内量刑的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寿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2029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陈寿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催某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7368.3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催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靳 皓代理审判员  任镜积人民陪审员  肖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雪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