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徐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薇萍与田福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薇萍,田福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朱薇萍。委托代理人张宇宝,江阴市璜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福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燕,江阴市夏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薇萍诉被告田福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君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薇萍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宝、被告江阴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福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薇萍诉称:2013年4月7日,田福泉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乙醇/ml血液)驾驶苏0292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行驶至慈云路路口地段,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她和徐文菊、任荷芬,造成她、徐文菊、任荷芬跌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田福泉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田福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她、徐文菊、任荷芬不负事故责任。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856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天×2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9780元(1630元/月×180天)、护工费2600元(130元/天×20天)、护理费4900元【70元/天×(90-2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元(23476元/年×5年×20%÷4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34439.86元,请求法院判令由江阴平保公司和田福泉依法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田福泉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江阴平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田福泉系醉酒驾驶,他公司对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如果法院判令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他公司将向田福泉予以追偿。关于朱薇萍的损失:医疗费按票据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照15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材料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算9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9点05分许,田福泉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乙醇/ml血液)驾驶苏0292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外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慈云路路口西侧50米地段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向靠右侧路边步行的行人朱薇萍、徐文菊、任荷芬,造成朱薇萍、徐文菊、任荷芬跌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田福泉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田福泉负事故全部责任,朱薇萍、徐文菊、任荷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薇萍至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58564.86元(已扣除伙食费),期间朱薇萍支付了护工费2600元。徐文菊已就赔偿费用与田福泉处理完毕。任荷芬表示伤情较轻无需赔偿。2015年5月4日,朱薇萍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经朱薇萍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朱薇萍L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为此,朱薇萍支付鉴定费2520元。2015年5月30日,江阴市公安局徐霞客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载明:朱忠明,身份证号××,曾经同户人员有女儿朱薇萍、女儿朱薇燕、女儿朱燕萍、儿子朱黔。另查明:田福泉系苏0292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事发时拖拉机由田福泉驾驶。苏0292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江阴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朱薇萍自认田福泉支付医疗费38200元,并明确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为: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护工130元/天计算20天,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故剩余70天按照70元/天主张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因自营小厂,无营业执照,故误工费按照无锡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180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江阴市公安局徐霞客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工费凭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时,苏0292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车主田福泉驾驶,交警部门认定田福泉负事故全部责任,朱薇萍不负事故责任,故对朱薇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田福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朱薇萍的损失,本院在举证质证后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结合朱薇萍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可医疗费为5856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朱薇萍住院29天,本院认可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29天为522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朱薇萍的营养期限为90天,结合朱薇萍的伤情,本院认可按18元/天计算90天为1620元。对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朱薇萍的护理期限为90天。朱薇萍主张住院期间按130元/天支付护工费20天共计2600元,有护工费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应计入护理费。朱薇萍主张剩余护理期70天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900元,参照本地护工的薪酬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故朱薇萍的护理费合计为750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朱薇萍的误工期为180天,朱薇萍未满退休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费按照无锡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180天为97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朱薇萍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至朱薇萍定残之日,其父亲朱忠明已年满75周岁,且朱忠明生育子女4人,故朱薇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算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4325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并结合朱薇萍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可10000元,由江阴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对交通费,朱薇萍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朱薇萍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就医产生交通费属必然,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费用系当事人为诉讼而支出,应计入诉讼费,由当事人按胜败诉比例承担。综上,朱薇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856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9780元、残疾赔偿金143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1539.86元。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0292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江阴平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本起事故并非由受害人故意造成,江阴平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江阴平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薇萍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11539.86元由田福泉赔偿,扣除田福泉已垫付的38200元,田福泉尚应赔偿73339.86元。因田福泉系醉酒驾驶,故江阴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田福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薇萍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田福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朱薇萍73339.86元。三、驳回朱薇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360元(朱薇萍已预交),由朱薇萍负担590元,由田福泉负担10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172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和田福泉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朱薇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晓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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