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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唐山市丰润区天联水泥管���工人。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农民。上诉人杨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海双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阳、李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丽莉担任法庭记录,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高玉梅现年26岁,次女高煜洁现年20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村委会调解后撤诉。2004年原被告购买了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西大街平正房四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唐房权证丰润区字第××号,��体土地使用证号为丰润区集用(宅)字第04-转-184号,均登记在杨某甲名下),原被告搬入居住,希望通过改变居住环境改善夫妻感情,并新建门房五间。2005年9月13日,原被告以杨某甲名义在唐山天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投资人民币207200元。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好转,2007年被告搬出在其姐姐杨某乙家居住至今。杨某甲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三份人寿保险,具体情况是:2007年6月10日投保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累计交费25000元,2014年8月11日申请退保,退保金及红利合计退回28152.58元;2009年5月24日投保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趸交保费10000元,2012年9月24日申请退保,退保金及红利合计退回10706.2元;2011年4月30日投保国寿新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趸交保险费30000元,2014年8月11日申请退保,退保金及红利合计退回30905.73元。高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10000元康宁终身保险,交费期到2022年4月29日,受益人为高玉梅、高玉(煜)洁。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高煜洁在丰润二中高三年级就读,杨某甲为其交纳借读费6000元。2014年高玉梅结婚,杨某甲赠予其60000元。2014年高煜洁大学二年级开学高某为其提供16000元。2014年1月28日高某从银行支取现金40000元。原告高某曾借给于秀娟2000元现金,借给吴国丽20000元现金,该两笔借款均已偿还原告。原被告现有家电:科龙壁挂式空调两台、长虹54吋彩电、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2012年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杨某甲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高某一审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因性格差异议较大,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能交流思想、沟通感情,没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八年之久,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杨某甲名下在唐山天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投资2072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某甲主张其名下的投资款中仅有518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张俊珍名下在该公司的投资款中有31800元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高某支取的银行存款40000元和于秀娟、吴国丽偿还的22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该款的花费情况,该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高某已给付高煜洁的16000元可以从该款中扣除。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13500元,且该债务是为女儿高玉梅找工作所欠,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款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予涉及。被告主张2014年为女儿高玉梅陪嫁赠予其60000元,符合常理,该数额与其2014年退保的两笔退保金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另一笔退保金10706.2元用于为女儿高煜洁交纳借读费,但仅提供了6000元证据,对其余4706.2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高某名下保单受益人为两个女儿,保单尚在交费期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西大街平正房三间及门房;杨某甲名下的在唐山天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投资207200元;高某处的46000元现金,杨某甲处现金4706.2元;科龙壁挂式空调两台、长虹54吋彩电、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上述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遂判决: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现登记在杨某甲名下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西大街3号平正房四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唐房权证丰润区字××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丰润区集用(宅)字第04-转-184号),其中西两间及相应宅院归原告高某所有,东两间及相应宅院归被告杨某甲所有;三、被告杨某甲名下在唐山天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投资207200元,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四、原告高某给付被告杨某甲现金23000元,被告杨某甲给付原告高某现金2353元,相互抵顶后,原告应给付被告现金20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科龙空调两台归原被告各自一台;冰箱、饮水机各一台归杨某甲所有;彩电、洗衣机各一台归高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判后,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9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名下在唐山天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投资人民币2072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实际投资金额为51800元。1、2005年9月唐山天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造时,上诉人杨某甲以其在职职工身份购买股份,虽然在其名下的总投资股金为207200元,但上诉人实际投入资金为51800元,其余155400元是由付合玉投入。为此,上诉人与付合玉双方于2005年10月1日书写协议一份以证该事实。2、上诉人与付合玉所签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违反唐山天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另外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上诉人不可能有足够的资金投资入股,而付合玉恰好有富余存��,考虑双方是亲戚关系,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付合玉将155400元投到了上诉人名下。3、上诉人只是一名水泥管厂的普通职工,在唐山天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造时其每月只有几百元的工资收入,并且需要抚养两个女儿入不敷出,而被上诉人也收入微薄,也未向我交付过分文,夫妻存款能有20多万元是不可能的事。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上诉人当时的实际条件,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作出公正判决。4、证人杨某乙亦证实,上诉人在天联水泥管厂投资入股时向其借钱,具体数额以及是以借款、还是隐名投资入股方式等都是由其丈夫付合玉办理的。因此,上诉人与付合玉签订的书面协议、证人证言足以证实上诉人实际投资金额为51800元,其余155400元为付合玉所有。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名下的实际为付合玉所有的155400元股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对案外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的严重侵犯。二、为上诉人女儿高玉梅找工作所欠的1135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上诉人大女儿高玉梅因当兵花费6万元、找工作花费123500兀,共计183500元,其中70000元由被上诉人高某花费(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是知晓的),其余113500元由高玉梅的五姨杨某乙花费,该事实有高玉梅、杨某乙能够证实。因此,杨某乙所花费的1135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甲名下在唐山天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投资2072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我与上诉人各享有一半,此认定正确,判决公正合法。2005年我与上诉人杨某甲在唐山天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投资入股207200元,此投资发生在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是用我们���共同财产所作的投入,依法属于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完全正确。上诉人称207200元投资款中有155400元是付合玉投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1、我与上诉人于××××年结婚,婚后上诉人在唐山天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有固定收入,我当时先在丰润建安公司等企业上班,后来自己承揽一些小工程,到2005年时已有一些积蓄,我们用手中的积蓄投资入股。上诉人说我们不可能有这么多钱的说法不符合事实。2、付合玉虽与我们是亲戚关系,但他本身也在唐山天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且曾长期担任厂长,如果他要在厂内投资入股完全可以使用自己的名义,根本没有必要使用上诉人的名义,上诉人所述根本不符合事实和逻辑。3、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其与付合玉签订的一份协议,该协议上并没有我的签字,我也毫不知情,而且从纸张字迹上看也是新近书写,因此该协议是不真实的。证人杨某乙是付合玉的妻子、上诉人的亲姐姐,她的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而且她出庭作证时对相关具体情况一概不知。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正确合法。二、上诉人称为女儿高玉梅找工作欠款1135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此说法根本不符合事实,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应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和判决中已经对其充分予以照顾,但我考虑到双方毕竟夫妻一场而未予反驳和上诉。在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在天联水泥制品公司的投资是207200元还是51800元?2、为婚生女儿高玉梅找工作所欠113500元是否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不予涉及是否合法?上诉人杨某甲主张一审认定的其名下在唐山天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投资人民币2072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其实际投资金额为51800元,并提交了其与付玉合2005年10月1日书写的协议及杨某乙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对此被上诉人高某予以否认,因涉案的协议上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故此协议只能在上诉人与付玉合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能约束本案的被上诉人高某,故对上诉人关于双方实际投资金额为518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当年双方的夫妻共同存款不可能有20多万元,对此被上诉人高某亦予以否认,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采信。上诉人主张为婚生女儿高玉梅找工作欠下杨某乙的债务1135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上诉人高某不予认可,因证人杨某乙与上诉人杨某甲有利害关系,原审以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为由不予涉及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海双代理审判员  赵 阳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丽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