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丁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包云,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菲菲,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云、蒋菲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他与李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次年生一儿子冯某乙,现已成年,2012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已无法共同生活。他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李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冯某甲对她一直很好,还想共同生活下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冯某甲与李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冯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冯某甲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冯某甲与李某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已二十余年,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争吵,但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遇事多沟通多交流,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冯某甲要求与李某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冯某甲与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吴远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