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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4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吴景田与天津市翠湖砖瓦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4104号原告吴景田。委托代理人田一×,天津市蓟县148法律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天津市蓟县148法律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翠湖砖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蓟县穿芳峪镇北台头村南。法定代表人吴晓青,经理。第三人田三的。委托代理人田二×(被告之子),1986年11月22日,农民。原告吴景田与被告天津市翠湖砖瓦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田三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景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一×、高××,被告天津市翠湖砖瓦工贸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田三的之委托代理人田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景田诉称,1999年12月26日,原告承包穿芳峪镇北台头村原乡政府砖厂占地旧址,宗地总面积为42.19亩,承包期为50年。2006年7月1日,被告天津市翠湖砖瓦工贸有限公司承租原告承包来的42.19亩土地。租期自2006年7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土地租赁费为每亩每年400元。后被告将承租原告的土地及被告所有的设备等转租给第三人田三的经营。从2008年12月1日起,被告累欠原告土地租赁费16876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16876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吴景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天津市翠湖砖瓦工贸有限公司的经营现状及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与蓟县穿芳峪镇北台头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取得蓟县穿芳峪镇北台头村民委员会42.19亩土地合法承包经营权。证据3、转租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承租原告42.19亩土地的事实,以租赁费的计付标准和给付方式。被告天津市翠湖砖瓦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租原告的42.19亩土地,2008年12月1日已转租给第三人田三的使用,且转租费不直接向被告给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翠湖砖瓦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租赁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承租原告的42.19亩土地,以及连同被告所有的砖瓦生产设备等已一并转租给第三人田三的和租赁费不由被告直接支配。证据2、《租赁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田三的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0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以及第三人田三的租赁于被告的土地含原告承包于蓟县穿芳峪镇北台头村民委员会的42.19亩土地。第三人田三的述称,第三人田三的与原告无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人田三的依据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已将每年320000元租赁费交至法院(支付至2015年12月1日),另30000元租赁费交付卢国强(已交付至2018年12月1日)。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田三的向本院提供收据(4份)。用以证明第三人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11年7月15日,累计交付卢国强土地租赁费30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即1999年12月26日,原告与蓟县穿芳峪镇北台头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42.19亩,承包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49年1月1日。2006年7月1日,原告将其承包的42.19亩土地,租赁予被告天津市翠湖砖瓦工贸有限公司,土地用途为“筹建砖场”,并签订租赁协议书。该租赁协议书约定土地租赁期间为“2006年7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土地租赁费及交付方式为“每亩每年400元,三年一交”。被告依据土地租赁费的给付约定,已将土地租赁费向原告给付至2008年11月30日。2008年12月1日,被告将其承租于原告的42.19亩土地,连同被告所有的砖瓦生产设备等一并转租给第三人田三的,并与第三人田三的签订租赁协议。被告与第三人田三的签订租赁协议后,均未再向原告给付土地租赁费。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天津市翠湖砖瓦工贸有限公司承租原告土地用途系“筹建砖场”,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土地使用申请审批事宜。基于被告天津市翠湖砖瓦工贸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原告之承包土地42.19亩及土地使用费已给付至2008年11月30日,以及“每年每亩400元”系原、被告一致之土地使用费用的计付标准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天津市翠湖砖瓦工贸有限公司向其给付十年“土地租赁费”168760元的时间系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12日后的土地使用事实尚未发生等事实,故依据公平有偿原则,就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翠湖砖瓦工贸有限公司向其给付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土地使用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土地使用费应按“每年每亩400元”的计付标准确定;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土地使用费的给付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要求第三人田三的就被告天津市翠湖砖瓦工贸有限公司向其给付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土地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津市翠湖砖瓦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景田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土地使用费109670.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景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被告天津市翠湖砖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詹志东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