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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邓某故意伤害罪(速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粤A×××××号货车在广州市萝岗区西基村西基路9号钢铁博汇过磅处排队过磅时,与被害人谭某驾驶的粤A×××××号货车发生剐蹭,后二人因此事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邓某将被害人谭某摔倒在地,致谭某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邓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谭某赔偿了医药费人民币16000元,向粤A×××××号货车的车主罗某赔偿了停车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邓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庆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翠霞姚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