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乌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乌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靖远县乌兰镇居民。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女,汉族,靖远县乌兰镇农民,系原告李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赵彩霞,靖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靖远县乌兰镇居民。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进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于2013年8月认识,2013年1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9月在靖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就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系聋哑残疾人,双方不能正常交流,被告经常不打招呼无故出走。2014年农历腊月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曾协商过离婚,被告已经将自己的生活用品全部搬走,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前被告家收取原告家彩礼48000元;2015年5月原告给被告30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准予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感情良好,婚后夫妻关系正常。2014年3月份到2015年元月份,被告每天都回家,从来没有出走过,被告有时候也回娘家,但是被告都给原告打招呼。原告说其父母亲不希望原、被告在一起,2015年2月6日原告给被告拿了一些自用衣服就分居生活。原、被告协商过离婚的事情,现在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被告的陪嫁物品有“联想”牌电脑一台、42英寸液晶电视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电脑桌子一台。当时抬礼时原告家给被告家拿来了48000元。原告所说的30000元,原、被告结婚后第二个月被告替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1000元,第四个月又偿还7000元,后被告给原告5000元买电动车,被告在医院看病花销100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分居生活。被告的个人财产:“联想”牌电脑一台、42英寸液晶电视一台、双杠洗衣机一台、电脑桌子一台。原、被告婚前被告方收取原告方彩礼48000元。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已共同生活一年多,彼此有一定的了解,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故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婚姻为重,正确对待,妥善解决。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若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多沟通,尤其是被告应针对原告的比较执着的性格及听力语言残疾这一点,多体谅,采取合理的方式方法引导沟通,及时化解矛盾,这样双方一定能建立起一个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进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世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