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与福建省三川铝业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林文清、林珍玉、林秉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福建省三川铝业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林文清,林珍玉,林秉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初字第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负责人刘朝阳,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清清、柯志恒,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福建省三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林珍玉,董事长。被告福建省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林文清,董事长。被告林文清,男,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现居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明宇、马红,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林珍玉,女,194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香港。被告林秉松,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香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涵江支行)与被告福建省三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福建省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林文清、林珍玉、林秉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涵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清清、柯志恒律师,被告三川公司、三源公司、林文清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珍玉、林秉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涵江支行诉称,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8月5日间,被告三川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合同编号:35010120130005125、35010120130006031、35010120130006660、35100120130027604),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铝锭,期限为1年,并对借款利率、罚息、复利等内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三川公司陆续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6.90%。为保证还款,被告三源公司、林文清、林珍玉、林秉松同意作为前述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偿还保证人,并于前述各合同签订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四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5100120130022632、35100120130025080、35100120130027246、35100120130027604)。但是,自2014年2月21日起,被告三川公司开始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三川公司也未依约如期还款,其他被告亦未尽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三川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为人民币243.396623万元;2、被告三源公司、林文清、林珍玉、林秉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川公司、三源公司、林文清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100120130027604)中所担保的600万元与本案无关。被告林珍玉、林秉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涵江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编号:35010120130005125、35010120130006031、35010120130006660、35100120130027604),证明:1、原告与被告三川公司签订四份借款合同,被告三川公司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万元的事实。2、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证据二、《保证合同》四份(编号:35100120130022632、35100120130025080、35100120130027246、35100120130027604),欲证明:被告三源公司、林文清、林珍玉、林秉松为被告三川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相关事实及权利义务。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三川公司放款的相关事实。证据四、《公证书》,欲证明在本案中林珍玉、林秉松的签名是经公证以印章的形式签名。被告三川公司、三源公司、林文清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100120130027604)不是本案主合同的内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林珍玉、林秉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三川公司、三源公司、林文清对于原告农行涵江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100120130027604)与相对应的编号一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内容可以互相对应,且可以被告提供的借款凭证的内容互相对应,故原告主张编号为351001201300276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书写笔误,实际编号应为“35010120130006786”,该说法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农行涵江支行与被告三川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35010120130005125、35010120130006031、35010120130006660、35100120130027604(实际应为3501012013000678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三川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万元、1250万元、450万元、600万元,借款用途分别为购铝锭,借款期限均为1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对借款利率、罚息、复利等内容作如下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负有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构成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三川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1700万元、1250万元、450万元、600万元,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执行利率6.9%。为保证还款,被告三源公司、林文清、林珍玉、林秉松与原告农行涵江支行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35100120130022632、35100120130025080、35100120130027246、35100120130027604的《保证合同》四份,主要约定为三川公司向原告农行涵江支行借款本金数额1700万元、1250万元、450万元、6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三川公司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1日,之后未再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三川公司仍未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尽担保义务,致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林文清、林珍玉、林秉松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纠纷,原、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均无对处理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本案开庭时被告林珍玉、林秉松又未出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认以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原告农行涵江支行与被告三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农行涵江支行与被告三源公司、林文清、林珍玉、林秉松签订的《保证合同》,当事人主体均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些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三川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三川公司仅依约还息至2014年2月20日,自2014年2月21日起的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农行涵江支行依约要求被告三川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源公司、林文清、林珍玉、林秉松自愿为被告三川公司向原告农行涵江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合同编号为35100120130027604的《保证合同》中所担保对象为编号为3501012013000678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但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之间还有另外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该保证合同可以与编号351001201300276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及2014年8月5日的借款凭证内容相对应,原告主张编号为351001201300276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编号实为35010120130006786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三源公司、林文清、林珍玉、林秉松对被告三川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农行涵江支行的借款60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珍玉、林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三川铝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二、被告福建省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林文清、林珍玉、林秉松对被告福建省三川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970元,由被告福建省三川铝业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林文清、林珍玉、林秉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被告福建省三川铝业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文清、林珍玉、林秉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青山代理审判员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淑琼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