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3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舒卫东与南宁鸿盛兴经贸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卫东,南宁鸿盛兴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3394号原告舒卫东,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南宁市,现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郭昊,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超,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鸿盛兴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法定代表人简鸿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启全,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卫东诉被告南宁鸿盛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兴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指定审判员刘柳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郭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盛兴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多年熟识的朋友。2012年2月,原告向南宁百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劳斯莱斯小轿车一辆,价款共计4555600元。原告分四笔将339万元、100万元、157600元及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南宁百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随后顺利提车。当时原告得知将车入户到企业名下在购买车辆保险时可享受一定的保险费优惠,原告考虑到所购车辆价格较高,入户在个人名下和入户到企业名下的保险费有近5万元的差距,便与简鸿斌商量将轿车入户到被告名下,简鸿斌表示同意。因此在简鸿斌及被告的配合下,办理了以车主为被告的车辆行驶证,而该车辆一直由原告驾驶和保管。后考虑到车辆年审及使用上的相关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将车辆更名至原告名下,被告也愿意配合,但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原告并非被告的股东或业务合作伙伴,桂A×××××小型轿车是原告全款出资购买,只是为了减少保险费开支而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真正的、实际的、完全的合法所有权人是原告而非被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对桂A×××××小型轿车(劳斯莱斯SCXXX)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二、被告协助办理将桂A×××××小型轿车变更至原告名下的过户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没有异议;二、因被告于2013年4月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涉案小型轿车桂A×××××于当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查封,查封文书为“南公(经)封字[2013]100号”。因本案物权确认的结果可能影响被查封财产权属的转移,是否应该追加查封单位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请求合议庭审查决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简鸿斌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33)将3390000元汇至“南宁百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双拥店”,摘要描述为“消费”。2012年2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33)将1000000元汇至“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账号440XXX002),摘要描述为“货款”。2012年2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95×××21)将157600元汇至“百名”。2012年2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账号62×××39)将8000元汇至账号11×××75。原告称3390000元及1000000元都是为购买桂A×××××小型轿车汇至南宁百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双拥店(以下简称百名公司双拥店)的车款,157600元是车辆保险费,8000元是车辆运输费,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之后,百名公司双拥店才将该车从广州保税区拉到南宁。另查明,为明确桂A×××××小型轿车的查封情况,本院向南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经侦支队)发出协助调查函。2015年1月27日,经侦支队作出《关于我支队办理鸿盛兴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复函》(南公经函字[2015]11号),主要内容:“经侦支队于2013年4月16日对鸿盛兴公司名下的汽车桂A×××××(发动机号90XXX6A)进行档案查封,未对该车辆进行扣押封存,查封事由已通知相关单位。”2013年4月17日,经侦支队对简鸿斌进行询问,简鸿斌主要回答:“鸿盛兴公司名下有一辆车牌为桂A×××××的劳斯莱斯轿车,我已在查封决定书上签名。”2014年1月6日,原告到经侦支队主要反映:“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对原告的劳斯莱斯轿车(车牌号:桂A×××××,发动机号:90XXX6A)解除查封;虽然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车的真正所有人是我,该车是我全款于2012年2月委托百名公司双拥店购买,全款4390000元,是我分两次刷卡支付的,该车的第一次保险费157600元也是刷我中国银行卡支付的;我与鸿盛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将该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是由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简鸿斌与我是朋友关系,简鸿斌为了提升公司面子,而且该车如果登记在被告名下,保险费每年可以打6折;该车从购买到现在一直都是我在使用。”又查明,由于原告称如果将桂A×××××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每年的保险费支出比登记在个人名下少50000元或60000元,为此本院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城支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2015年2月2日,人保广西分公司作出《关于青法函[2015]19号协助调查的回函》,主要内容:“桂A×××××的承保机构为人保广西分公司南宁西乡塘区营销服务部,被告两次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一次:保险期间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交强险保费1000元,商业险保费62424.92元(均包含有不同程度的保险政策优惠);第二次:保险期间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交强险保费900元,商业险保费53506.44元(均包含有不同程度的保险政策优惠)。”2015年2月2日,人保新城支公司作出《关于青法函[2015]19号协助调查的回函》,主要内容:“桂A×××××的承保机构为人保新城支公司,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交强险保费800元,商业险保费53759.14元(均包含有不同程度的保险政策优惠),如果该车的所有人变更为个人,并按照现有的保险优惠政策购买上述保险产品,交强险保费需缴纳760元,商业险保费需缴纳58032.36元。”再查明,一、桂A×××××劳斯莱斯小型轿车的识别代号是SCXXX614,发动机号是90XXX6A,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二、广东卓越汽车投资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于2012年2月23日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车辆识别代号SCXXX614,发动机号90XXX6A劳斯莱斯小轿车的购货单位是被告,车辆增值税税额648324.79元,不含税价3813675.21元,价税合计4462000元。本院认为,一、根据人保新城支公司的《关于青法函[2015]19号协助调查的回函》,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保险期间,桂A×××××轿车登记在被告缴纳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费共计54559.14元(800元+53759.14元),如果该车登记在个人名下,应缴纳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费共计58792.36元(760元+58032.36元),仅减少4233.22元(58792.36元-54559.14元),减少比例为7.2%,故对原告称将桂A×××××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比登记在原告名下能减少保费50000元或60000元,保险费每年可以打6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二、根据2012年2月18日、2月21日及2月24日原告的四笔转款,本院仅能认定3390000元及157600元系汇至百名公司双拥店,1000000元及8000元并未能显示汇至百名公司双拥店;且原告称157600元是委托百名公司双拥店购买车辆保险的费用,但根据人保广西分公司的《关于青法函[2015]19号协助调查的回函》,桂A×××××轿车首次购买(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期间)交强险及商业险保费共计63424.92元(1000元+62424.92元),金额并不一致,故157600元并不是桂A×××××轿车的首次保险费;根据2012年2月23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桂A×××××轿车的销货单位是广东卓越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价税合计4462000元(增值税648324.79元+不含税价3813675.21元),而原告称购买桂A×××××轿车共支出4390000元,金额也不一致,而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广东卓越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与百名公司双拥店的关系,汇至百名公司双拥店的3547600元(339000元+157600元)系购买桂A×××××轿车支付的款项;即使按照原告的陈述,其支付的4390000元(3390000元+1000000元)系桂A×××××轿车的购车款,该金额4390000元也与该车发票金额4462000元不一致。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银行转款3390000元、1000000元并不是原告为购买桂A×××××轿车支出的款项。三、根据简鸿斌在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其接受询问的第一时间称桂A×××××轿车属被告所有,并没有提到该车属于原告的财产。综上,无论是购车发票还是行驶证,桂A×××××轿车的所有人均登记为被告,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出资购买桂A×××××轿车,为桂A×××××轿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并不能确认原告为桂A×××××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对桂A×××××轿车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桂A×××××轿车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卫东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622元,由原告舒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柳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萍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