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范加英与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加英,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范加英,女,49岁。委托代理人李代义,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山阳县城关镇南后街建设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杨金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凤,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辉言,男,57岁。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加英的委托代理人李代义、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凤和汪辉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借现金50万元(人民币,下同),用于支付被告承建的绵竹市什地镇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项目履约保证金。被告借款至今,除支付利息外,借款本金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不知道被告其人,不可能向其借款。2013年12月17日,被告投标取得了绵竹市什地镇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项目《中标通知书》,并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了履约金583216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与绵竹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项目部在2014年1月24日之后才设立,被告不可能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前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任何款项,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被告无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2015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于2014年1月3日借到范加英5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此款用于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缴纳其承建的绵竹市什地镇等2个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一标段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借款方式:现金。若因还款发生争议,可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绵竹市人民法院起诉。(借条更换,利息已清算,之前借条作废。)借款人:绵竹市什地镇等2个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一标段项目部。经手人:冯绍全、沈春竹。2015年4月1日”。《借条》盖有“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绵竹市什地镇等2个土地整理项目施工1标段项目部”印章,经手人处有案外人“冯绍全、沈春竹”签名。三、2014年1月15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载明:出票人:沈春竹;收款人: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金额:291609元;备注:民工保证金。四、绵竹市国土资源局招标的绵竹市什地镇等2个土地整理项目施工1标段《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人: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中标价:5832167元;项目经理:杨昊;约定30日内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并提供履约担保。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五、2014年1月24日,绵竹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其中载明:工程名称:绵竹市什地镇同义村、合结村、绵河村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签约合同价:5832167元;承包人项目经理:杨昊。六、2014年4月9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沈春竹(乙方)签订《工程建设协调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载明:工程名称及标段:绵竹市什地镇等2个土地整理项目施工1标段;项目负责人:杨昊;合同金额:5832167元。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以甲方及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借款、欠款……”。涉案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载明:项目经理杨昊,技术负责人鲍继金,施工员王棋,安全员杜盼,质量员施胜国,材料员黄丽萍,造价员贺婷婷。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载明:付款人户名: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收款人户名:绵竹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金额:2014年1月16日为291609元(民工工资保证金),2014年1月17日为583216元(履约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身份信息、《借条》、《进账单》、《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建设协调合作协议书》、《业务回单》等书面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事实真伪不明时,应当根据借贷交易习惯,结合合同内容,出据债权凭证的时间、地点,资金来源,借款交付的方式、时间和地点等因素综合判断。现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借条产生的时间问题。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中标涉案土地整理工程;2014年1月24日,被告与绵竹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4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沈春竹签订《工程建设协调合作协议书》。被告认为涉案土地整理工程的项目部设立于2014年1月24日之后,这之前其无法向原告借款。被告辩解意见与日常生活经验相符合,从时间顺序上看,《施工合同》订立之后,被告设立项目部,其后才是启用印章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借条》上载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此时涉案项目部还未设立,其主体身份尚不存在,无从向原告借款,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借条》时间为2015年4月1日,不能直接证明发生在这之前的2014年1月3日的借款情况。二、借款的交付问题。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一是借贷双方要有借贷合意,二是要有款项的交付,二者缺一不可。虽然《借条》载明借款方式为现金,但就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的方式、时间和地点。在资金来源方面,原告也未说明资金的具体来源。三、借款的用途问题。原告主张借款用于交纳涉案土地整理工程保证金,而保证金是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直接向绵竹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支付:2014年1月16日支付291609元(民工工资保证金),2014年1月17日支付583216元(履约金)。2014年1月15日,案外人沈春竹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汇款291609元(民工保证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发生于特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只对债权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原、被告及案外人沈春竹三者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沈春竹不是被告公司职员,双方在《工程建设协调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前者不得以任何理由用后者及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借款等,本案中案外人沈春竹不能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所以从借款的用途上,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加英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减半征收诉讼费4400元,由原告范加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