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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袁成福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466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成福,男,1978年4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大专文化,原莆田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成福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作出(2014)涵刑初字第7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成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袁成福于2008年起担任莆田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业务员,负责某某公司福清区域的销售、收款等业务。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袁成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取某某公司福清区域林某乙、林某甲等十名客户所支付的货款共计336586元后,在未与公司办理财物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携款返回其江西宜春老家,并虚构上述款项被盗的事实,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的一天及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袁成福分别收取客户林某乙支付的货款3万元、1.4万元,计4.4万元,后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2.2013年12月23日及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袁成福分别收取客户林某甲支付的货款4.5万元、1.5万元,计6万元,后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3.2014年1月7日,被告人袁成福收取客户陈某乙支付的货款3.36万元,后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4.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袁成福收取客户陈某丙支付的货款2.024万元,后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5.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袁成福分别从客户陈某甲、李某甲、倪某、张某、陈某丁处收取货款5.85万元、1万元、2.71万元、5170元、3040元,计10.381万元,后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6.2014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15日,被告人袁成福收取客户方某支付的货款计7.4936万元,后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袁成福于2014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14日,被告人袁成福通过其亲属向某某公司退还全部赃款336586元。同年4月19日,某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袁成福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08年9月17日,被告人袁成福与李某丙、陈某戊、黎某共同出资创办某某公司,公司前期资金全部由股东李某丙、陈某戊预垫付,被告人袁成福持该公司5%股份。被告人袁成福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某某镇某某村经营“袁州区某某生态农场”。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慈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慈化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说明,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控告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某某公司《2011年销售管理方案》,收款明细、客户对账确认单、客户交易方式表、欠据,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袁成福所使用的江西手机号151××××9998的通话清单,短信息截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收条、谅解书,合股合同,袁成福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某某镇某某村登记经营“袁州区某某生态农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害单位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张某、陈某丙、陈某丁、林某甲、林某乙、方某、朱某、喻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成福亦供认在案。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成福在担任莆田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占有莆田某某饲料有限公司钱款计33658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袁成福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成福多次职务侵占,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成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袁成福上诉称,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司钱款的故意,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只构成挪用资金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袁成福提出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司钱款的故意,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只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袁成福在收取公司货款后,不按公司规定与单位办理财物交接手续情况下,擅自携款离开公司,返回江西宜春老家,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其到公司上交货款时,却谎称在回家途中包被人偷走,包内4000元现金、客户欠条、银行卡都一并被偷,之后又拒接李某丙电话,不与李某丙联系;当李某丙到袁的江西老家向袁催讨货款时,袁成福仍谎称被偷的银行卡内36万元的钱款被小偷转走,其正在办理报案事宜,却又无法提供报案材料。至今仍不提供货款的真实去向。综上,上诉人袁成福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公司钱款的故意,客观上携款潜逃,并虚构货款被窃骗取公司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袁成福在担任莆田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吞本单位资金33658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其行为只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董金勇审判员郑文贤审判员林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黄梅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