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7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8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1日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汤某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渔庐春大酒店与朋友饮酒后,于13时25分许,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无锡爱士帝针织有限公司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擦,后被告人汤某准备让他人帮其顶包未遂,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汤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53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汤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冯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摄影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汤某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汤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溶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